(2012)方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长沙博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金坤碳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博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湖南金坤碳素有限公司,苏鸿,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方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长沙博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赤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宏科,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海卫,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坤碳素有限公司。地址:中方县中方镇怀化市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杨贤良,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荣,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鸿,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怀化市鹤城区。被告郑霞,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怀化市鹤城区。系苏鸿之妻。2011年11月30日,原告长沙博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博金材料公司)与被告湖南金坤碳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江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祥勇、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潘芳担任记录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依法追加苏鸿、郑霞夫妻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苏鸿、郑霞的具体住址不明而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3月2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于2013年7月1日恢复审理后,向被告苏鸿、郑霞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的有关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相关民事裁定书,在公告期满后的2013年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长沙博金材料公司及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周海卫、被告湖南金坤碳素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梁荣、被告苏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博金材料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原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经结算后双方确认原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起尚欠原告借款共计2170699.20元,月利率按2%计付。后原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更名为被告湖南碳素有限公司,故原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尚欠的原告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湖南金坤碳素有限公司偿还,但该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该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诉称:苏鸿曾向被告湖南碳素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杨贤良承诺湖南金坤碳素有限公司(原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15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苏鸿承担。因而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苏鸿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苏鸿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又因郑霞与苏鸿是夫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并申请追加郑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金坤碳素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尚欠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的偿还义务已转移给被告苏鸿,应由苏鸿负责偿还。被告苏鸿口头辩称:所借原告的借款已全部用于原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并且杨贤良还欠我的股份本金,原告的借款本息应由湖南金坤碳素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被告郑霞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苏鸿在2007年7月至2011年11月在担任原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2008年10月1日前该公司共计尚欠原告借款2170699.20元,并于2008年12月23日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承诺在2009年6月底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但借款到期后,该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0年5月24日被告苏鸿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作出承诺:原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由贵州省黎平县宇通硅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负责偿还,如在2010年12月底前该公司仍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则仍然由原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按2008年12月23日承诺书的约定偿还。但被告苏鸿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1年11月13日被告苏鸿作出《声明》,其中《声明》内容的第2条为:“2010年8月15日前,苏鸿个人独资企业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其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苏鸿个人负责承担,与现在的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无关。”同时,经全体股东同意,被告苏鸿与杨贤良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苏鸿将其在原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杨贤良,并约定该公司在2010年8月15日以前的债权债务与杨贤良无关,由苏鸿个人承担。后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仍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而形成纠纷。另查明:原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变更为被告湖南金坤碳素有限公司。被告苏鸿与被告郑霞于199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至今仍为夫妻。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因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基本无异议,故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采信:1、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湖南金坤碳素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被告苏鸿提供的本人身份证等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个人身份情况及被告湖南金坤碳素有限公司自2007年11月成立以来的历次变更登记情况。2、原告提供的被告苏鸿与被告郑霞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的(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150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苏鸿与郑霞自1994年结婚后至今仍为夫妻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有被告苏鸿签名的2008年12月23日原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2010年5月24日苏鸿给原告出具的《承诺还款书》证明原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承诺偿还原告借款2170699.20元及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并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的事实。4、被告湖南金坤碳素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苏鸿于2011年11月13日作出的《声明》和苏鸿与杨贤良于同日签订的《股权协议》、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原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前所欠的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后被告苏鸿与杨贤良达成协议,约定该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转让给被告苏鸿,由苏鸿负责偿还给原告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苏鸿的电话通话详单,证明原告经常向被告苏鸿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6、庭审记录一份,证明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苏鸿在担任被告湖南金坤碳素有限公司变更前的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8年10月1日前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2170699.2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湖南金坤碳素有限公司作为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更名后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苏鸿与被告湖南金坤碳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贤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2010年8月15日以前原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杨贤良无关,由苏鸿个人承担,且苏鸿作出过由其个人承担2010年8月15日以前原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该债权债务转让的约定及苏鸿的声明虽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二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及取得原告的同意,因而该约定对原告未产生约束力,被告湖南金坤碳素有限公司不能据此对抗其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而其所持债务已转让给被告苏鸿,原告的借款本息应由苏鸿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苏鸿与被告湖南金坤碳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贤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在保障其借款本息能得以实现的条件下同意被告湖南金坤碳素有限公司将其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转让给被告苏鸿,由被告苏鸿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湖南金坤碳素有限公司在苏鸿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金坤碳素有限公司对其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郑霞与被告苏鸿至今仍为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郑霞应对苏鸿所欠的原告借款的本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又因被告苏鸿已与杨贤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自愿承担由被告湖南金坤碳素有限公司转让的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且在庭审时已得到原告的同意,故其所持借款全部用于原中方县恒大碳素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及杨贤良尚欠其股份本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鸿、郑霞尚欠长沙博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借款217069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湖南金坤碳素有限公司对苏鸿、郑霞不能足额清偿长沙博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借款2170699.20元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限苏鸿、郑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沙博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204.30元,由苏鸿、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江平审 判 员 曾祥勇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