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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莉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丁莉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93号原告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茁原,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章平,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莉华,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负责人徐汉丹,行长。委托代理人项凌晞,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任德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茜,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与被告丁莉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北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茁原、杜章平、第三人建行江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凌晞、第三人建行湖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国公司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丁莉华与第三人建行湖北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莉华向第三人建行湖北分行贷款184000元用于购置原告南国公司开发的南国苏豪北区第1、2、3栋1座20层5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丁莉华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原告南国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建行湖北分行按约定向被告丁莉华发放了借款184000元,但被告丁莉华未按约定向第三人建行湖北分行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3月24日,被告丁莉华逾期11期贷款本息未予清偿,但原告南国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丁莉华清偿借款本息共计10697.49元。原告南国公司就其所承担的前述担保责任多次向被告丁莉华追偿。被告丁莉华拒不偿还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南国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丁莉华向原告南国公司偿还其履行担保责任所垫付的款项10697.49元(截止到2013年3月24日止)及利息416.58元(利息以原告南国公司垫付的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类同期基准利率,自原告南国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丁莉华偿还完毕上述债务之日止);2、被告丁莉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莉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建行江岸支行、建行湖北分行述称,原告南国公司所诉属实。原告南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南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被告丁莉华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建行江岸支行、建行湖北分行基本信息;证据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证据四、2012年6月19日确认函、2012年6月29日《建设银行江岸支行保证金支取审批表》、2012年6月29日《特种转账借方凭证》、2012年6月29日《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012年9月26日《确认函》、2012年9月29日《建设银行江岸支行保证金支取审批表》、2012年9月29日《特种转账借方凭证》、2012年9月29日《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据五、2013年3月28日《确认函》、2013年3月29日《建设银行江岸支行保证金支取审批表》、2013年3月29日《特种转账借方凭证》、2013年3月29日《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第三人建行湖北分行为证实其陈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丁莉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未婚声明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据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据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据四、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复印件。第三人建行江岸支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建行江岸支行、建行湖北分行对原告南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结合第三人建行江岸支行、建行湖北分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南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南国公司、第三人建行江岸支行对第三人建行湖北分行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建行湖北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被告丁莉华与第三人建行湖北分行、原告南国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丁莉华向第三人建行湖北分行借款184000元,用于购置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南国苏豪北区第1、2、3-1-20-5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8年9月23日至2028年9月23日止(以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借款人首付款金额为46000元;用款计划为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丁莉华以其购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南国苏豪北区第1、2、3-1-20-5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南国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建行湖北分行按约定于2008年9月24日向被告丁莉华发放了借款184000元。被告丁莉华起初尚能如约还款,但自2012年4月10日起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3月24日,被告丁莉华逾期11期贷款本息未予清偿,但原告南国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丁莉华清偿借款本息共计10697.49元,该款项为第三人建行江岸支行从原告南国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后原告南国公司多次向被告丁莉华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南国公司与被告丁莉华、第三人建行湖北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建行湖北分行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丁莉华连续逾期11期未按约还款,原告南国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丁莉华垫付逾期本息共计10697.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丁莉华应向原告南国公司偿还垫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原告南国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416.58元)。故原告南国公司主张被告丁莉华偿还其履行担保责任所垫付款10697.46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3年3月24日的银行垫付款10697.49元;二、被告丁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3年3月24日的银行垫付款10697.49元的利息(截止2013年7月1日为416.58元,自2013年7月2日起,以垫付款10697.4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丁莉华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其他诉讼费用92元,共计131元,由被告丁莉华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丁莉华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