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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余姚市中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中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建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512号原告:余姚市中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云飞,委托代理人:吴旭光。被告:王建飞,原告余姚市中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诉被告王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9日、11月17日、2010年3月20日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恒达牌HDK1080、4000、260注塑机各一台,合同中均约定了保修期限、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条款、所有权保留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未能如约支付设备价款,截止2013年3月6日尚欠原告设备款23600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10000元,至今尚欠226000元。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9日、11月17日、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2.被告即时返还原告恒达牌HDK1080(含25克干燥机)、HDK4000(含两幅压板)和HDK260(含100克干燥机)注塑机三台;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元;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返还原告恒达牌HDK1080(含25克干燥机)、HDX400(含两幅压板)和HDK2600(含100克干燥机)注塑机各一台。被告王建飞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三份,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设备等情况;2.宁波恒达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设备实际标牌号码与合同载明的型号因为新旧标注的区别而不同的事实;3.催讨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金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主张权利的事实;5.财产保全担保费的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保全需要支出保全担保费1400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恒达牌型号为HDK1080的注塑机(含25克干燥机)一台,价款70000元,货到付款20000元,余款50000元每两个月付10000元,10个月内付清。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恒达牌型号为HDX400的注塑机(含两幅压板)一台,价款244000元,月底付款44000元,余款在2010年3月底开始每月付20000元。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恒达牌型号为HDK2600的注塑机(含100克干燥机)一台,价款156000元,货到付款40000元,余款12个月内付清。上述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维权费用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如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未能如约支付设备价款。截止2013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23600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10000元,至今尚欠22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到设备后理应如约支付价款。因合同中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故原告有权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主张取回设备,但对于被告已支付价款达设备价款75%以上的设备不得取回。本案中,因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清偿涉案三台设备的价款,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偿付顺序,在双方未对偿付顺序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应以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及比例认定各台设备的偿付情况。依据上述偿付原则,经本院审查,恒达牌型号为HDK1080的注塑机(含25克干燥机)已付价款已达该设备总价款的75%以上,故对该台设备原告无权行使取回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恒达牌型号为HDX400的注塑机(含两幅压板)、恒达牌型号为HDK2600的注塑机(含100克干燥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恒达牌型号为HDK1080的注塑机(含25克干燥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应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因选择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合同中亦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余姚市中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恒达牌型号为HDX400的注塑机(含两幅压板)一台、恒达牌型号为HDK2600的注塑机(含100克干燥机)一台;二、被告王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余姚市中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计24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诉讼费4205元,由被告王建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