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祝彩珍等人诉钟友绩、黄元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彩珍,程燕,程智云,钟友绩,黄元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祝彩珍,女。原告程燕,女。原告程智云,男。上述原告均为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女,汉族,广西藤县人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友绩,男,汉族,广西博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斌,律师。被告黄元平,女,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代表人廖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云飞、黄善康,律师。原告祝彩珍、程燕、程智云与被告钟友绩、黄元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彩珍、程智云、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被告钟友绩的委托代理人梁斌,被告黄元平的委托代理人孔庆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韦云飞、黄善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12时30分,被告钟友绩无证驾驶被告黄元平所有的川KBN9**号小型轿车由藤县县城往梧州方向行驶,至藤县六车道潭东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正向左转弯由程旭全驾驶的桂DU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程旭全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友绩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旭全无责任。原告为此造成经济损失:1、医疗费2478.59元;2、死亡赔偿金403617元(21243元/年×19年=403617元);3、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0元/天×1天=40元);5、护理费140.84元(25703元÷365天×2人×1天=140.84元);6、处理事故误工费633.77元(25703元/年÷365天×3人×3天=633.77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1950元,合计468670.20元。被告钟友绩已赔偿19000元,被告还应赔偿449670.20元。原告的损失共449670.2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友绩、黄元平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及责任的承担;3、藤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程旭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其所驾驶的摩托车车检合格;4、保险单,拟证明川KBN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拟证明程旭全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2478.59元;6、户口注销单,拟证明程旭全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被告钟友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应以发票为准。答辩人处于刑事审判阶段,按照规定不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钟友绩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拟证明被告钟友绩与黄元平于2012年9月12日离婚;2、机动车登记证,拟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以及车辆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内江直属支行;3、公证书,拟证明肇事车辆由被告黄元平向中国农业银行内江直属支行办理分期担保贷款;4、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钟友绩因交通肇事被刑事起诉,该案件正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钟友绩目前羁押在藤县看守所。被告黄元平辩称,答辩人已与被告钟友绩离婚,肇事车辆由被告钟友绩使用和管理,与答辩人无关。被告钟友绩因交通肇事被刑事起诉,原告只能请求赔偿医疗费和丧葬费。被告黄元平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拟证明被告黄元平与被告钟友绩已离婚,车辆由被告钟友绩使用管理,是被告钟友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川KBN9**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侵权人是无证驾驶,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损失,可由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答辩人对侵权人具有追偿的权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人负责赔偿。答辩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川KBN9**号车的投保情况;2、商业三者险条款,拟证明合同约定无证驾驶不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9日12时30分,被告钟友绩驾驶川KBN9**号小型轿车由藤县县城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藤县六车道潭东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正向左转弯由程旭全驾驶的桂DU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程旭全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友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确保安全行驶肇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旭全无责任。程旭全伤后被送藤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478.59元。程旭全生于1952年4月16日,属城镇居民,住所地为广西藤县藤州镇西厚路11号。程旭全是原告祝彩珍之夫,程燕、程智云之父,程旭全的父母已故。被告钟友绩、黄元平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2月26日,被告黄元平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了川KBN9**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钟友绩已赔偿原告19000元。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7月1日对川KBN9**号小型轿车进行诉前保全,保全费用为520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友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旭全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因程旭全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468078.11元,其中:1、医疗费2478.59元;2、死亡赔偿金403617元(21243元/年×19年=403617元。程旭全61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9年);3、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422.52元(25703元/年÷365天×2天×3人=422.52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703元/年计算);5、交通费8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程旭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7、车辆维修费1950元(有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3年6月9日12时30分发生,程旭全于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2478.59元元(医疗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463649.52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范围的为1950元(车辆维修费)。川KBN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钟友绩属无证驾驶,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川KBN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2478.59元和110000元,共112478.59元。原告余下损失355599.52元,由于被告钟友绩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额赔偿,扣除其已赔偿原告19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336599.52元。被告黄元平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钟友绩驾驶,存在过错,故被告黄元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钟友绩属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钟友绩、黄元平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应在川KBN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彩珍、程燕、程智云1124**.59元;二、被告钟友绩、黄元平连带赔偿原告祝彩珍、程燕、程智云3365**.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6元(未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已预交),共8536元。由被告钟友绩、黄元平负担64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2119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东审 判 员 李泽文人民陪审员 卓秋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