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民一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姚玉田、王晓霞与杨士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田,王晓霞,杨士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姚玉田(系死者姚鹏飞之父),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晓霞(系死者姚鹏飞之母),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姚玉田、王晓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士朋,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国栋,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姚玉田、王晓霞与被告杨士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田、王晓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义、被告杨士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玉田、王晓霞诉称:2013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姚鹏飞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邢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公路154KM加800M处,撞在前方同向行驶于公路北侧杨士朋驾驶的冀A×××××冀A×××××号大货半挂车左后角处,造成姚鹏飞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姚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士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士朋系冀A×××××冀A×××××号大货半挂车车主,挂靠于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给原告造成损失320000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损失320000元,另外的损失要求杨士朋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士朋辩称: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我驾驶的是我本人的车,挂靠于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此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两个交强险和一个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给付原告20000元及我车辆处理事故中花费的存车费、施救费1790元,由原告给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告杨士朋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合法有效后,依据保险条款给予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有关间接费用。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经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有如下焦点需要调查核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原告姚玉田、王晓霞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2013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姚鹏飞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邢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公路154KM加800M处,撞在前方同向行驶于公路北侧杨士朋驾驶的冀A×××××冀A×××××号大货半挂车左后角处,造成姚鹏飞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姚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士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士朋系冀A×××××冀A×××××号大货半挂车车主,挂靠于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给原告造成损失320000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损失320000元,另外的损失要求杨士朋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为:依据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具体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丧葬费为19771元,鉴定费、检查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姚玉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死者姚鹏飞兄妹三人,姚玉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年×20年÷3人=35790元,姚玉田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年计算20年,护理费为13564元/年×20年×30%=81384元。王晓霞(死者之母)被抚养人生活费35790元。抢救、停尸费用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车损3000元。事故处理期间相关人员误工费按3人误工10天,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80元/天×3人×10天=24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40115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士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原告及死者(姚鹏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秘孝子村委会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证据三、故城县医院死亡证明一份,青罕派出所死亡证明信,秘孝子村委会出具的姚鹏飞埋葬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姚鹏飞身份及死亡后进行埋葬的事实。证据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证据五、杨士朋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车主、司机身份。证据六、被抚养人姚玉田大部分丧失劳动��力、护理部分依赖的德州恒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据七、尸体鉴定费1000元单据。证据八、县医院停尸、抬尸、拉尸费用单据计8400元。证据九、1000元交通费单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被告杨士朋违反的相关规定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我公司要求调取事故卷宗来印证事故发生经过。对村委会出具的是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应有专门合法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证据六德州恒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为单方委托,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认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尸检票据有异议,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且内容都为手写,而且没有尸检报告,该收据没有显示付款单位,不能证明其原告的支出,我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的收据的质证意见同尸检费单据的���见。对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等8400元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支出。对姚玉田的门诊检查费有异议,因姚玉田不是本案的受害人,姚玉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及抚养人数,对该项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杨士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我驾驶的车是我本人的车,挂靠于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此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两个交强险和一个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要求原告给付我为其支付的20000元及我车辆处理事故中花费的存车费、施救费1790元由原告给付给我。提交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保单三份;20000元收条一份;存车费单据一份;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被告杨士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抬尸、拉尸费用6000元的收条系白条无公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杨士朋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姚鹏飞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邢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公路154KM加800M处,撞在前方同向行驶于公路北侧杨士朋驾驶的冀A×××××冀A×××××号大货半挂车左后角处,造成姚鹏飞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姚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士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士朋系冀A×××××冀A×××××号大货半挂车车主,挂靠于��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冀A×××××冀A×××××号大货半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冀A×××××车投保3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7日0时至2014年1月6日24时。姚玉田(死者之父)于2013年8月6日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玉田属五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属部分护理依赖。花鉴定费1700元。原告在处理事故中在故城县医院太平间花存尸费等1900元。事故发生后杨士朋支付原告20000元,杨士朋支付存车费、施救费1790元。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损失320000元,另外的损失要求杨士朋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经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士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士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姚玉田、王晓霞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丧葬费为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为宜,姚玉田(死者之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死者姚鹏飞兄妹三人,姚玉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年×20年÷3人x60%=21456元,共计25614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220000元,不足部分(256147元-220000元)3614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0%为10844.1元。该事故造成被告杨士朋损失为支付存车费、施救费1790元,因姚鹏飞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赔偿杨士朋1790元,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士朋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姚玉田、王晓霞(220000元+10844.1元-20000元-1790元)209054.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予赔付被告杨士朋21790元。原、被告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姚玉田、王晓霞209054.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被告杨士朋21790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平审 判 员 梁存圣人民陪审员 沈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郎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