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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邢台建德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建德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浙江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雪松。委托代理人:陈宏宝。委托代理人:艾进。被告:邢台建德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增臣。原告浙江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邢台建德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宝、艾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建德公司于2010年9月3日、2010年11月24日签订耐火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长兴县。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1057975元,于2012年11月10日支付257975元,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3月10分别支付货款20万元,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上述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支付25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20万元,于2013年1月10支付10万元,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20万元,于2013年7月2日支付10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支付10万元,尚欠货款1079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建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7975元,违约金63441.13元,合计171416.13元。庭审中,因原告计算违约金有误,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建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7975元,违约金44005.63元(按月息2分自2012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合计151980.63元。被告建德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据材料:1、耐火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耐火材料买卖合同关系;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法院起诉,后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原告申请撤诉。被告建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瑞泰公司与被告建德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耐火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耐火材料。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57975元,于2012年11月10日支付257975元,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3月10分别支付货款20万元,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上述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支付25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20万元,于2013年1月10支付10万元,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20万元,于2013年7月2日支付10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支付10万元,尚欠货款107975元。被告对余款至今未付清,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付清货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达成付款协议书,原告于2012年10月23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泰公司和被告建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4005.6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未超过约定及合法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7975元和违约金44005.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建德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7975元,违约金44005.63元,合计151980.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被告邢台建德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