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天新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器智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天新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华器智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天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杰。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徐成科。被告:上海华器智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大弟。原告宁波市北仑天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公司)诉被告上海华器智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天新公司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华器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成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器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天新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要求原告按图定作一批机械配件。同年12月,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定作完毕机械配件。被告于当月从原告处提取了定作货物。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定作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的定作款之行为,不仅有失诚信交易原则,更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定作价款99527.6元,并给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2945元(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按年息6%计算)。原告天新公司提供了定作图纸、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报价单,用以证明原告按图定作货物,被告提取了定作的货物,应支付定作价款的事实。被告华器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互相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依法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一批机械配件,由被告提供原料,并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双方未约定付款方式、时间及违约金。2012年10月8日,原告将各配件来料加工的单价报给被告,并得到被告方的确认。之后,原告先后按被告图纸加工机械配件共计价款99527.6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提取了全部定作的配件。同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被告共欠原告定作款9952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完成定作义务并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定作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99527.6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未约定期限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定作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45元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华器智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天新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99527.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9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69元,由被告上海华器智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绪良审 判 员 蒋益芬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