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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62号原告左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王某。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何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被告王某入赘我家。原、被告于2007年2月9日生育女儿左某甲。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王某对家庭不管不问,致使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3月28日,原告左某曾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5月15日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自此分居一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左某甲由原告左某抚养,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仙桃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仙桃市人民法院(2012)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女儿左某甲的基本情况及2012年5月15日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左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左某提交的证据一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按农村乡俗举行婚礼,2007年2月9日生育女儿左某甲,2008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8日,原告曾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5月15日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自此分居一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7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仍然分居生活一年有余,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左某要求抚养女儿左某甲,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由原告左某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左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左某甲由原告左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方某审判员  王某审判员  何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