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四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眾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眾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初字第36号原告: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可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柄,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鲁燕,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眾信有限公司(HUGEFAITHLIMITED)。代表人:胡军,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岳喜芹,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杰,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眾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马安强、代理审判员张晓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柄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F120705-2的橡胶买卖合同,同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此合同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双方顺利完成付款交货,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3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4290元人民币(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04290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数额是自2012年11月11日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答辩��:被告欠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编号为HF120705-2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1.6吨橡胶,总价格为610848美元,付款条件为: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前付被告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至被告指定账户,余款于单据到达原告银行三个工作日内付款,收到全额两天内退还保证金。201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青岛劲时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1001支付保证金30万元。被告交货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将全部货款610848美元支付被告。30万元保证金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一直未予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确认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被告应支付给��告的利息数额是3300元人民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跨行转账单、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发票、提单、催告函及开庭审理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眾信有限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本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销售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保证金30万元支付被告,并按约定在收到被告货物后于2012年10月12日将全额货款支付被告,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全额货款后两天内将保证金30万元返还原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承担返还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自原告全额支付货款之日起两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16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均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3300元人民币,本院对该利息数额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眾信有限公司(HUGEFAITHLIMITE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人民币并支付该保证金的利息损失33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4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2041元人民币,共计7905元人民币,由被告眾信有限公司(HUGEFAITHLIMITED)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眾信有限公司(HUGEFAITH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代理审判员 马安强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圆书 记 员 王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