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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江某春与杨某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春,杨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江某春。委托代理人徐余粮,益阳市赫山区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华。原告江某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和好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之间难免有矛盾,不同意离婚;原告如果执意要离婚,则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在原告处的共同存款5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相识恋爱,1979年8月12日举行婚礼,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1979年11月7日婚生女孩杨翠波,1982年2月1日婚生女孩杨凤波,1984年9月8日婚生男孩杨正波。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泉交河镇胡林翼村三间两层的楼房一栋、杂屋三间、空调一台、简易旧家具一套,原告表示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共同债权有在杨翠波处40000元。原、被告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余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双方争执不清互不认可,且均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益阳市泉交河镇胡林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户成员信息,杨正波、晏云开、易新泉调查笔录,(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春与被告杨某华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在泉交河镇胡林翼村三间两层的楼房一栋、杂屋三间、空调一台、简易旧家具一套归被告杨某华所有,其余原、被告各自保管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杨翠波处40000元共同债权,由原告江某春与被告杨某华各享有20000元;其余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与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梦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