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刘雅与刘保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刘保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刘雅,市民。被告:刘保森,市民。原告刘雅与被告刘保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雅、被告刘保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雅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向我借现金20000元,并约定利息4分,用款期限五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保森辩称:借条是我写的,我同意还款,但我不同意按借条约定的利息4分支付,我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原告刘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2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刘保森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借条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按4分支付利息。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刘保森向原告刘雅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用现金两万元月息4分每月付息捌佰元用期伍个月刘保森2013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保森欠原告刘雅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利息,故该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保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雅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保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辛本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