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冯忠林、沈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冯忠林,沈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711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忠林。被告:沈照红。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冯忠林、沈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滕云、范璐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忠林、沈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之分支机构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魏塘支行(下称“魏塘支行”)与被告冯忠林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内容约定如下: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第一被告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被告冯忠林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魏塘支行即按约将2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冯忠林使用,该笔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23329‰,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0日。但上述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被告沈照红与被告冯忠林系夫妻关系,理应对被告冯忠林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冯忠林、沈照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诉前利息6199.19元(暂计息至2013年6月14日,自2013年6月15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冯忠林、沈照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共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无异后已归还原告),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的用途、利率和罚息、保证方式、保证时间等内容的约定;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无异后已归还原告),证明被告冯忠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无异后已归还原告),证明被告冯忠林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沈照红对该借款知情的事实;5、应收本息清单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无异后已归还原告),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199.19元的事实。被告冯忠林、沈照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冯忠林与被告沈照红于198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冯忠林发放贷款后,被告冯忠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冯忠林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忠林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应收本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照红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大棚”,系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所需,且被告沈照红亦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名对该借款予以确认,故本案债务应确认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照红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忠林、沈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冯忠林、沈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诉前利息6199.19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止,从2013年6月15日起,以全部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855元,由被告冯忠林、沈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郁益民审判员 滕 云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