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夏强与马鞍山市安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强,马鞍山市安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69号原告:夏强,男。委托代理人:阮定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安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道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激扬,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强诉被告马鞍山安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道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强的委托代理人阮定梅、被告安道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激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强诉称:原告因招标事宜需挂靠被告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当涂博望支行向被告支付了数额为11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事宜结束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返还了原告68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剩余42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仍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均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安道市政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挂靠关系进行招投标。原告的保证金是代陈合奇交的,用于陈合奇招投标,在这之前及至今原、被告之间不认识,也从未打过电话见过面。陈合奇挂靠在被告单位很多次,他有朋友也经常通过被告单位汇款,这次原告也是这样,通过被告单位来交钱用于招投标,但也是通过陈合奇挂靠在被告单位交钱,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原告保证金,退部分保证金给原告也是按照陈合奇的要求和陈合奇提供的地址汇的款,即使退款也是退给陈合奇,不可能退给原告的,而且被告也与陈合奇之间结清了账款:已将原告诉请的420000元分二次汇给了陈合奇。故被告已付清了1100000元保证金。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4月10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1100000元,在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内写明“投标保证金”。2013年4月22日,被告退给原告68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向陈合奇汇款280000元,注明用途为“代付款”。同年5月13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陈合奇汇款140000元,注明用途为“还款”。因原告索要420000元保证金无果,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付款电子回单、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汇入1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被告已返还原告680000元之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42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还是陈合奇?不论原、被告是否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以投标保证金为由向被告账户汇入1100000元,被告在诉讼中表示知道该款系从原告账户汇出,被告对此笔数额较大的款项来源应当有审核的义务。在处理该笔1100000元的过程中,被告直接汇出其中的680000元给原告,另420000元汇入了陈合奇的账户。被告虽在诉讼中主张原告系代陈合奇汇款、退款也系按照陈合奇的意思表示,但因无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应将该42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安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强支付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70元,均由被告马鞍山安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 新附:一、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