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石某甲,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8年4月认识,双方于同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7月5日生育一女,名叫石乙。由于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骂。并且被告于2002年6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经人介绍后于1988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7月5日生育一女,名叫石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骂,婚后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石某甲于2002年6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明港搬运站家属楼的一套住房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明港胜利街居委会证明、证人罗光红和彭德胜的证言、公告样板在卷予以了证实。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感情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离家外出务工时间长达11年之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下落不明,故对家庭共同财产问题暂不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准另行结婚。审判长 梅发友审判员 刘 严审判员 王春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梅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