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执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阚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宁行执字第89-1号申请人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长河大道279号。法定代表人苗晓钢,局长。被执行人阚志刚。申请人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9月26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阚志刚质监行政处罚一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5月17日以被执行人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气瓶充装活动,此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为由,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之规定,做出了德质技监罚字(2013)第T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3、处罚款壹拾贰万元整。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就近的银行,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3年9月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催告通知书,并于2013年9月1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所列义务,被��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即不起诉、不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罚款壹拾贰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阚志刚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津县人民法院交纳质监行政罚款120000元(壹拾贰万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17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长 蔡吉俊审判员 侯世峰审判员 孙艳霞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