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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菊颖与北京市朝阳区黄胄艺术实验小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菊颖,北京市朝阳区黄胄艺术实验小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722号原告肖菊颖,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磊,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燕增(原告肖菊颖之夫),男,1964年2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黄胄艺术实验小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号。法定代表人沈淑芳,校长。委托代理人武艾玲,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肖菊颖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黄胄艺术实验小学(以下简称黄胄小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菊颖的委托代理人丁磊、尹燕增,黄胄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武艾玲、王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菊颖诉称:1994年,我调入黄胄小学工作。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合同至2014年8月31日终止。2010年4月20日,黄胄小学以我存在违规行为为名,突然要求与我解除聘用合同,并拒绝支付违约金和补偿金。我没有违规行为,黄胄小学单方解约,且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我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我的工资发放到2010年8月,我的考核表显示至2010年8月我是全勤。教委按人头发放学年综合奖及核增绩效工资,黄胄小学没有足额支付给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黄胄小学给付我1、违约赔偿金355824元;2、2009年至2010年学年综合奖9631元、2010年核增绩效工资2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07.75元。黄胄小学辩称:我单位与肖菊颖的人事争议已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我单位没有违约行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我单位已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单位依据民主程序制定综合奖的发放办法。我单位经讨论,认为肖菊颖有师德问题、有违纪行为,不应给付综合奖。核增绩效奖金是在职在岗职工每月500元,2010年1月至4月,肖菊颖在岗,我单位已发放其核增绩效奖金2000元。2010年5月至8月,肖菊颖未在岗,我单位不应支付其核增绩效奖金。现不同意肖菊颖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1日,肖菊颖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第四小学(后名称变更为黄胄小学)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08年8月31日;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根据乙方完成工作任务情况,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的工作报酬。2008年7月2日,肖菊颖与黄胄小学签订聘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聘用合同至2014年8月31日止。肖菊颖在教师岗位工作至2010年4月20日。2010年5月27日,黄胄小学向肖菊颖发放《通知书》,称因肖菊颖的违规行为,将其调离现工作岗位,聘用合同执行到2010年8月31日,肖菊颖从即日起自谋职业,自谋职业期间的待遇等依据朝阳区教委文件执行,自行择业期间的工资待遇为除扣除年级组长费、师德费、班主任费外,其他不变。2010年7月,肖菊颖申请调动工作。黄胄小学在2009至2010学年考核登记表中确定肖菊颖的考核等级为合格。2010年8月31日,肖菊颖与黄胄小学的聘用合同解除,肖菊颖调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四小学。2010年9月26日,肖菊颖向北京市朝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胄小学撤销《通知书》的处理决定等。仲裁委裁决:1、撤销《通知书》的处理决定;2、驳回肖菊颖的其他申请请求。肖菊颖及黄胄小学均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1)朝民初字第115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肖菊颖存在违反学校人事制度的行为,但并未构成双方聘用合同约定的或者《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中规定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故撤销黄胄小学做出的《通知书》;因黄胄小学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肖菊颖也办理了调动手续,黄胄小学评定肖菊颖的考核等次为合格,表达了对肖菊颖的善意,故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聘用合同。肖菊颖及黄胄小学均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黄胄小学2010学年(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的综合奖人均标准是9721元。黄胄小学提交其制定的《年度综合性奖励工资发放办法》一份,上述办法规定:出现严重违反师德情况,给学校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不享受此次学年综合奖的分配;未在岗人员按月扣除。2010年,黄胄小学员工的一次性核增绩效奖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黄胄小学已发放肖菊颖2010年1月至4月一次性核增绩效奖金2000元。黄胄小学未发放肖菊颖2010年5月至8月一次性核增绩效奖金。黄胄小学提交北京市朝阳区教委下发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职人员一次性核增绩效工资总额及离退休人员调整离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发放方案》一份,上述方案规定:在职人员按照2010年1月至12月实际在岗工作月份进行发放,每月发放500元。2011年6月1日,肖菊颖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胄小学支付违约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人仲字(2011)第2号裁决书裁决:1、黄胄小学支付肖菊颖2010学年综合奖5184.53元;2、驳回肖菊颖的其他申请请求。肖菊颖对仲裁裁决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人仲字(2011)第2号裁决书,聘用合同书,(2011)朝民初字第1153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黄胄小学与肖菊颖均同意解除聘用合同,故肖菊颖关于黄胄小学解除聘用合同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肖菊颖以黄胄小学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为由要求黄胄小学支付违约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肖菊颖以黄胄小学欠发工资为由要求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黄胄小学在发放肖菊颖的通知书中称肖菊颖自行择业期间的待遇依据朝阳区教委文件执行,除扣除年级组长费、师德费、班主任费外,其他不变。黄胄小学在其后又以自行制定的《年度综合性奖励工资发放办法》排除肖菊颖领取综合奖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将《年度综合性奖励工资发放办法》作为计算肖菊颖综合奖的依据显然是不适当的。肖菊颖2010学年的考核为合格,而肖菊颖要求的综合奖9631元未超过人均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黄胄小学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教委下发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职人员一次性核增绩效工资总额及离退休人员调整离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发放方案》规定:在职人员按照2010年1月至12月实际在岗工作月份进行发放,每月发放500元;该方案就何为“在岗”没有明确表述,黄胄小学没有提交北京市朝阳区教委认为肖菊颖的情况不符合支付核增绩效奖金条件的证据;且肖菊颖2010年8月31日才调离黄胄小学;故肖菊颖要求黄胄小学支付2010年5月至8月核增绩效奖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肖菊颖要求黄胄小学支付拖欠奖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黄胄艺术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肖菊颖二○一○年学年综合奖九千六百三十一元。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黄胄艺术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肖菊颖二○一○年五月至八月的核增绩效奖金二千元。三、驳回原告肖菊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黄胄艺术实验小学负担(原告肖菊颖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黄胄艺术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肖菊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