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卢富荣与内邱县商务和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富荣,内邱县商务和粮食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富荣,男,1955年1月12日生,汉族,工人,住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邱县商务和粮食局。住所地,内邱县振兴东路**号。负责人段群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翠翠,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富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邱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富荣,被上诉人内邱县商务和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9年卢富荣被聘请为内邱县东升煤矿技术总负责人,并与东升煤矿约定了工资、奖金等,东升煤矿于2005年-2006年拖欠卢富荣工资、奖金共计34000元。2011年10月18日卢富荣向内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内邱县商务和粮食局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011年10月19日内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卢富荣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并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卢富荣不服于2013年2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内邱县商务和粮食局给付其工资、奖金71000元。卢富荣在二审庭审中称,去年年底内邱县商务和粮食局还给了我1000元,还让我打有收条,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审认为,原告在2006年10月31日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09年9月份原告从东升煤矿离开,但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也未申请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18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间,内邱县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卢富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富荣负担。卢富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上诉人在东升煤矿担任技术总负责人,与东升煤矿约定了工资、奖金每年不少于5万元,至今仍拖欠上诉人工资及奖金共计71000元。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给付,但每次要到的工资都是微乎其微,并且每次都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上诉人无奈申请仲裁,仲裁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起诉到法院,一审结果依旧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答辩主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被上诉人单位员工,双方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劳动仲裁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于法有据,上诉人没有及时按照法律救济途径采取措施,丧失了法定的救济途径。本院认为,卢富荣主张2006年内邱县东升煤矿就拖欠其工资、奖金,至2009年9月卢富荣从内邱县东升煤矿离开时,早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于2011年10月18日申请仲裁,内邱县仲裁委于2011年10月19日以卢富荣的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作出(2011)内劳仲审字第4号不予受理的通知。劳动仲裁是诉讼解决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根据卢富荣的仲裁申请及仲裁通知书,卢富荣的申请确已超过时效,人民法院无法保护其权利。卢富荣在二审中主张2012年底内邱县商务和粮食局还给其1000元,还给该局打有收条。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到内邱县商务和粮食局进行查询,未能查到卢富荣所称的收条。本案经二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卢富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信深谦审判员 袁景春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