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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民一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卢达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卢达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560号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徐明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珊珊、宋琛琛,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达俊,男。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卢达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谈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珊珊、宋琛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达俊未经法庭许可,擅自离开法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诉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东郊金马村的房产是全民所有制房产,原告于1988年2月6日取得《昆明市全民房产所有权证》,证载房屋的管理和使用单位为原告,原告享有该房产和管理的使用权。2011年8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毁坏金马村房屋的房门并更换房门锁,抢占房屋至今。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卢达俊强占房屋长达23个月,房屋占用费:23个月×100元/间/月=2300元,被告砸坏金马村住房房门及私自毁坏封堵窗户所需房屋恢复原状费2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公正费1360元。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腾空并搬离房屋,但遭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空并移交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房屋占用费2300元,房屋恢复原状费200元,公证费1360元,合计3860元(房屋占用费计算截止到被告停止侵权并腾空移交房屋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卢达俊书面辨称,原告在2011年11月11日中午14点多组织了40多人将被告打伤,至今未得到解决;被告本是公司退休职工,看病难,有困难,被告不来找单位要点房子住下来看病,还能找谁;原告在诉状上所述,多次找被告腾空房屋,那位领导找过被告,问过被告;原告所述,被告更换门锁,换了门,被告请求法院调查核实还被告一个公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起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卡片、被告身份证,欲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昆明市全民房产所有证、公证书、中铁八局情况说明、昆明市公安局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2012)官民一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书、(2013)官民三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1、原告是房屋产权的合法所有人;2、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进入,并强行占据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3、被告承认住在金马村,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事实存在。三、房屋租赁合同、昆明铁路局文件、金马村门洞封堵合同、公证费发票,欲证实:1、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300元的房屋占有费;2、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元用于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3、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产生了1360元的公证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方昆、周家林出庭作证,证人方昆证实被告一直侵占原告方房屋至今,并一直居住在金马村。被告是公司的退休职工,在退休时,原告方给予了补偿及安家费,被告户口也迁回原籍,后来被告等一伙人听说原在昆明的一些退休职工在金马村有一点房子,拆迁可补偿一大笔款项,遂回来霸占原告方的房屋。原告方对金马村门洞进行封堵,但是被告方从洞里进入霸占房屋。证人周家林证实,被告方霸占房屋一年多了,按照政策,公司该补偿给被告的都给了,后金马寺改建,被告觉得有赚头,遂回来霸占房屋。被告方抢占的办公楼已经不具备居住条件,被告方在办公楼私拉电线,出于安全考虑,公司派人制止,被告未听劝阻还和公司人员发生冲突。被告卢达俊未经法庭许可,擅自离开法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1988年2月6日取得了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东郊金马村的87幢房产的《昆明市全民房产所有权证》。被告卢达俊原系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于1985年2月从公司退休。被告于2011年8月进住金马村,并占用房屋一间。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腾空并搬离房屋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的昆明市官渡区东郊金马村的房产,金马村房屋系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卢达俊系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但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也未同意该房屋由原告占有和使用,故被告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卢达俊返还涉案房屋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房屋占用23个月,每月100元计算,共计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房屋恢复原状费200元及公证费136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该房屋损失系被告造成,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达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金马村房屋返还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二、由被告卢达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人民币2300元;三、驳回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卢达俊承担,其余50元退还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