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李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东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东风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094号原告:李濛,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东风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刘梅,系该支行的行长。委托代理人:毛艳萍、王飞雄,均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的职员。原告李濛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东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东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堃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和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艳萍、王飞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濛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建设银行东风支行开户办理储蓄卡(龙卡)一张。在使用过程中,由于被告银行网络管理漏洞,原告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5月21日被不法分子以“跨行电话支付”的方式,分两次盗取人民币(包括手续费)共7457.1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接到建行东风支行的电话通知,怀疑以上两笔资金被盗,让原告到银行查询。于是,原告到被告打印存折,发现上述两笔资金确实被他人盗取。随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后来,江门市公安局杜阮派出所立案侦查(报警回执号:05311122),但至今未果。以上事实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和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认为这是由于被告网络管理不严造成,其行为存在过错,致使侵害原告的经济财产权益。因此,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457.1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记卡;3.交易查询/打印;4.报警回执。被告建设银行东风支行答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错误地将其存款支付给了他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银行凭密码和储蓄卡支付存款的行为是履行储蓄合同的行为,若持卡人认为发卡银行履行储蓄合同不当,将款项错误地支付给了他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有持卡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不排除支取存款乃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鉴于密码的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密码只有持卡人自己知道,非经持卡人授权或非持卡人泄密,他人不可能获知密码。银行卡密码泄漏的责任应当由持卡人承担。众所周知,使用错记卡进行交易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银行卡和密码。密码是由持卡人自己设定,在保密状态下保存于金融机构电子网络系统,他人无从知晓。若非持卡人授权或自己泄密,他人不可能获知密码。所以,原告若认为其卡内资金系被他人盗取,基于密码的私密性、唯一性的特点,泄露密码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且银行卡密码由原告自己设定、自己掌握、自己管理,原告应承担泄漏密码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2.2013年李濛账户的流水、龙卡储蓄卡申请表附领卡合约、个人账户申请书。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原告李濛在被告建设银行东风支行开立了个人储蓄账户,同时又申请办理了一张生肖储蓄卡。此外,原告并未开通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功能。2013年5月3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其涉案的银行账户可能存在异常交易。为此,原告到被告处对相关交易情况进行查询。经核实,原告对发生于2013年5月21日的两笔交易不予确认,其中,第一笔的交易金额为5000元,由此产生手续费25元;第二笔的交易金额为2420元,由此产生手续费12.1元,上述金额合共7457.1元。为此,原告于同日向江门市公安局杜阮派出所报案。另查明,上述两笔交易的地点为辽宁省沈阳市,交易的方式为“跨行电话支付”。而原告在申请办理涉案银行卡时,并未开通“跨行电话支付”的业务。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所开设的“跨行电话支付”业务,类似于POS机消费业务,需要输入密码并刷卡才可以进行消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濛向被告建设银行东风支行申请开立个人储蓄账户,并办理了生肖储蓄卡,上述事实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已构成合法有效的借记卡关系。原告作为当事人因借记卡纠纷起诉被告,主体适格。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伪卡交易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答辩称,由于涉案的银行卡和密码均由原告持有,故上述银行卡的交易情况,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作为发卡行,在反驳原告诉请时,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如原告或其委托人持有真卡在相关设备上进行刷卡消费的相关视频资料,从而辨别持卡人是否持有真卡进行交易,但被告却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而原告除了向本院提交了涉案银行卡、银行卡在涉案时间内使用的记录外,还向本院提交了报警记录等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已形成了一条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存在被他人复制、盗刷的事实,故其已尽到了充分举证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则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所发行的银行卡被他人恶意伪造,并进行交易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被告作为发卡行在银行卡防伪造、防复制等技术方面存在瑕疵,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泄漏银行卡密码的行为,以及其他不良的用卡习惯,另外,原告也未向被告申请开通“跨行电话支付”的业务,但却导致资金因上述业务而丢失,故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存在保管不当的过错。而作为提供刷卡消费的特约商户,由于他人持有伪造的银行卡进行结算时,其未能履行审慎审核的义务,导致持卡人账户内资金丢失,故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但鉴于特约商户与发卡行之间属于委托关系,且原告在本案中仅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对此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745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东风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457.1元给原告李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东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 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槟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