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周水文与郭年芳、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文,郭年芳,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933号原告周水文。委托代理人虞峰。被告郭年芳。委托代理人郭年勇。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年芳。委托代理人吕厚虎。原告周水文与被告郭年芳、世纪之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水文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年芳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6月17日,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玄商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文委托代理人虞峰、被告郭年芳的委托代理人郭年勇和被告世纪之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厚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文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年芳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被告世纪之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900万元借款于2012年5月15日前归还,600万元借款于2012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未还,被告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中200万元本金拖延至2012年7月5日归还,另1300万元本金拖至2012年11月2日才归还,合同约定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促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55.2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年芳和被告世纪之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不是借款,是投资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郭年芳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世纪之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该协议还写明被告郭年芳承诺向案外人上海联创永沂股权投资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联创永沂中心)转让其持有的被告世纪之声公司的部分股权。借款的期限为:其中600万元自款项支付之日至2012年5月31日,另外900万元自款项支付之日至2012年5月15日。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按日计算,不计复利。其中600万元于2012年4月20日支付,另外900万元于2012年4月26日前支付,均汇入被告郭年芳指定帐户。该协议同时还约定,被告郭年芳承诺转让其持有的被告世纪之声公司331.5万股份给案外人上海联创永沂中心,后者有权在2012年5月31日前自主决定是否受让该等股份,如果受让,则转让资金须于5月31日到位。转让该等股份的价格及其他条件参照南京红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转让条件,转让金额约为3000万元,若被告世纪之声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前未能上市,原告承诺回购案外人上海联创永沂中心的受让股份,回购价格为受让本金加10%的年利息。若上海联创永沂中心最终受让该等股份,则被告郭年芳只需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并不需要支付利息。如上海联创永沂中心最终决定放弃受让该等股份,则被告郭年芳需按期还本付息,如逾期未还,被告郭年芳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额外支付未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的罚息。被告世纪之声公司对被告郭年芳的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郭年芳违约,则被告世纪之声公司需承担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同年4月20日和4月26日各付款600万元和900万元至被告郭年芳指定账户。但到期后,被告郭年芳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2012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郭年芳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尽快安排还款。同年6月18日再次向其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次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保证于2012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如不能归还,则额外向原告按借款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罚息(其中900万元自2012年5月15日起算,600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起算),被告世纪之声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年芳还在该承诺书下方手写加注了:“承诺2012年7月20日不还款,则将个人名下20%的股份转让给周”。2012年7月5日,被告郭年芳向原告归还了200万元借款,同年11月2日归还了剩余的1300万元借款。因两被告只归还了本金并未支付利息,故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再次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称,原告借款1500万元予被告,约定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未还应负违约责任,额外支付未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的罚息,但被告200万元拖延至2012年7月5日归还,另1300万元于2012年11月2日才归还,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借款至期理应及时还款付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355.2万元。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未回函,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案外人上海联创永沂中心最终放弃了受让《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郭年芳所持有的被告世纪之声公司的部分股份。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借款1500万元中,600万元的借期为41天(2012年4月20日至5月31日),借期内的利息为12.3万元,900万元的借期是19天(2012年4月26日至5月15日),借期内的利息为8.55万元,合计1500万元的借期内利息为20.85万元。逾期部分的利息,原告仍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同时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主张两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逾期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为334.35万元,两项合计即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355.2万元。被告当庭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其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希望法院予以调整。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往来函件、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郭年芳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借款为投资款,但协议明确写明1500万元为借款,该协议中所述的案外人对被告郭年芳所持有的被告世纪之声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及付款等事项,均不涉及上述借款本金。只是约定如案外人最终受让了股权,被告郭年芳只需归还借款本金,可不用支付利息,但案外人最终放弃了股权的受让,按协议的约定,被告郭年芳仍需按期还本付息,故被告主张借款是投资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的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据此计算,借期内的利息为20.85万元,该标准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部分利息和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超过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纪之声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对被告郭年芳的上述还款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水文借期内的利息20.85万元。二、被告郭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水文1500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其中200万元自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同年7月5日止,700万元自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同年11月2日止,600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11月2日止)。三、被告世纪之声公司对被告郭年芳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16元,由原告周水文负担12416元,被告郭年芳和被告世纪之声公司负担228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喻向东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孙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