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三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宋新铎与漯河市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铎,漯河市热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三初字第68号原告宋新铎,男,63岁被告漯河市热电厂法定代表人黄旭东,厂长。委托代理人陈风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新铎与被告漯河市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铎、被告漯河市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铎诉称,2008年原告宋新铎与被告漯河市热电厂商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其标准的煤,开始被告能按期结帐,后来开始拖欠煤款,2009年2月被告停产,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煤款1902743.6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煤款,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煤款872743.61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72743.61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漯河市热电厂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双方的买卖合同及欠款凭证,若有我们认可。现因热电厂印章、帐册已被漯河市国资委代管,若国资委认可此笔帐我们也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我们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宋新铎与被告漯河市热电厂主管供应的副厂长汪学禹协商,由原告向漯河市热电厂供应符合其要求的烟煤,月末结帐,当时签有一月的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供煤关系一直持续。2009年2月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漯河市热电厂共欠原告宋新铎货款1902743.61元未付。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漯河市热电厂在分批支付了部分煤款后尚欠原告煤款872743.61元至今未付。原告宋新铎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漯河市热电厂2011年1月30日应付帐款明细分类帐复印件,并申请了证人汪学禹出庭作证及对原厂长高洪涛作了调查询问,证明了上述事实。被告热电厂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应付帐原件,但在庭审中证人出庭后认可了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欠原告煤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货款亦应及时支付。原告宋新铎虽未能提供与被告漯河市热电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欠款原件,但通过本院调查及证人陈述,且被告在审理中又予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烟煤的买卖关系可以认定,原告持有被告方的应付帐款帐册复印件,能清楚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872743.61元未付,被告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帐册原件用以核对,且又不否认其真实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煤款872743.61元未付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其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新铎货款人民币872743.61元并自2013年7月18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新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0元由原告宋新铎承担3260元、被告漯河市热电厂承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徐银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