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郭仲德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仲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仲德,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7日经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成侦,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勤,某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仲德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仲德及其辩护人马成侦、苏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郭仲德在担任某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和职务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8次收受王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王某、肖某某、某久联民用爆炸品有限公司、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财物价值共计1017000元,其中现金738000元、价值279000元的“森林人”越野车一辆。指控被告人郭仲德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郭仲德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其有自首情节,退还了全部赃款,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仲德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郭仲德收受某久联民用爆炸品有限公司价值279000元的轿车一辆、收受郭某某50000元、刘某某300000元、杨某某100000元,均与其职务无关,是职务影响而非职务之便,且没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以上729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郭仲德受贿,对其他受贿28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郭仲德经通知到纪委,尚未正式谈话及宣布调查措施前主动交待问题,办案单位省纪委在移交案件过程中说明郭仲德主动交待问题,且交待了未掌握的事实,庆阳市反贪污贿赂局的起诉意见中也认定被告人郭仲德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郭仲德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仲德被动收受财物,积极退赃,收受王某的200000元,案发前已退还,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郭仲德酌定从轻处罚。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仲德于2003年7月至2012年10月担任甘肃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2012年10月15日任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至2008年以来,被告人郭仲德利用担任某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之便和职务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17000元,其中现金738000元、价值279000元的越野车一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6月份,甘肃省某县某林场场长王某某以拜年名义送给被告人郭仲德现金10000元,请郭仲德对某县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的该县扶贫办主任许某某渎职案予以关照。后被告人郭仲德先后2次给某县检察院检察长朱某某打电话询问该案的查处情况,并为许说情,将在押的许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郭仲德所收受10000元现金用于平时支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认为许某某是个人才,对其将来办生态园有用,便给郭仲德给了10000元,让郭予以关照的事实;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某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许某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期间,郭仲德曾先后2次打电话询问案件侦办情况并要求对许某某取保候审的事实;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0年6月12日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9月份被取保候审,后被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其没有让人找检察院的人帮忙求情,其不知道王某某为其找检察院领导说情的事实。(2)、许某某滥用职权一案卷宗复印材料,证明许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案的侦查、判处及强制措施变更的事实。(3)、被告人郭仲德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2、2008年春节前,某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文县某镇派出所所长张某某滥用职权案时,张某某委托某久联民用爆炸品有限公司总经理邓某某找被告人郭仲德说情,邓某某、张某某一同到被告人郭仲德家,由邓某某交给郭仲德现金30000元。2008年4月份,张某某通过邓某某联系送给郭仲德8000元。该案在武都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郭仲德指示该院检察长卢某某将张某某作不起诉处理。郭仲德所收受的38000元用于平时支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某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其滥用职权案件期间,为了让郭仲德帮忙,其于2008年春节前一天带了30000元联系到邓某某一同到郭仲德家,由邓某某将30000元交给郭仲德,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通过邓某某联系在某市武都区盘旋路附近的一个茶楼送给郭仲德8000元;证人卢某某、韩兴武的证言,证明某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张某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期间,郭仲德曾说让对张某某作不起诉决定,后经汇报对张某某作不起诉决定的事实。(2)、张某某滥用职权一案卷宗复印材料,证明张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案的侦查及决定不起诉的事实。(3)、被告人郭仲德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3、2009年7月31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对某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王某妻子崔某某、女儿王A与王某堂弟王某等人商议给被告人郭仲德送现金200000元,后王A从其姑夫马某处借200000元交给王某,由王某送给被告人郭仲德。2010年12月15日,王某因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4月份被告人郭仲德将所收现金200000元退还王某,王某将郭仲德退还的200000元存放在其朋友石某某处,2011年7月左右的一天,王某给石某某打电话让石某某将200000元交给马某,石某某与李A将200000元交给马某,并让马某书写一份收条,由李A将收条交给王某。2009年8月郭仲德还收受该案另一说情人王某某送现金20000元,郭仲德用于平时支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被检察院调查后,王某的妻子和女儿与其商议给郭仲德送200000元,后由其将200000元送给郭仲德,请郭仲德帮忙,此后因王某被法院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其向郭仲德将所送的200000元要回并放在其朋友石某某处,后让石某某将200000交给王某的妹夫马某的事实;证人王A的证言,证明其父王某被检察院调查后,其多次找过郭仲德请求帮忙,并与王某等人共同商议给郭仲德送200000元,后从其姑夫马某处借200000元交给王某,王某将钱送给郭仲德的事实;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被检察院调查后其让女儿王A在马某处借款200000元通过王某送给郭仲德的事实;证人马荣的证言,证明王A因王某的事向其借过200000元的事实;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在其处存放了200000元,后王某打电话让其通过电话联系崔某某问明情况后与李A将200000元交给马某,李A指导马某书写收条一份,让李A将收条交给王某的事实;证人李A的证言,证明其在银行办理业务时遇见石某某,石某某给了马某200000元,其指导马某书写了一份收条,后其将收条交给王某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王某的事给郭仲德送了20000元的事实;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其从银行取出20000元交给王某某,与王某某一同到某市人民检察院门口遇见郭仲德,王某某一人与郭仲德上楼的事实。(2)、王某贪污、挪用公款案卷宗复印件,证明王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案侦查、判处的事实。(3)、被告人郭仲德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4、2011年3月份,甘肃省文县人民检察院查办文县某镇派出所原所长巩某某非法拘禁案期间,巩某某妻哥杨A为给巩某某说情,便委托某市银监局副局长肖A给被告人郭仲德送现金20000元,郭仲德用于平日支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A的证言,证明其妹夫巩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案被文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其通过肖A给郭仲德送20000元现金,让郭帮忙从轻处理的事实;证人肖A的证言,证明其将杨A交给的20000元送给郭仲德,让对巩某某案予以关照的事实。(2)、巩某某非法拘禁一案卷宗复印材料,证明巩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案的审查起诉及判处的事实。(3)、被告人郭仲德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5、某久联民用爆炸品有限公司总经理邓某某与被告人郭仲德关系比较好,经常有往来,被告人郭仲德向邓某某介绍过很多有关政、企届的领导和朋友。2009年4、5月份,被告人郭仲德与邓某某谈到其女儿郭A准备出嫁,邓某某提出陪嫁一辆小车,表示此事由他办理,不让郭仲德操心。后经邓某某提议,其公司董事长叶A同意,邓某某安排该公司的金明购买一辆价值279000元的“森林人JFISH52F”牌小型越野车后,邓某某给被告人郭仲德打电话,郭仲德告知让直接将车给其女儿郭A送过去,让郭文办理入户手续。邓某某让金明将车和购车手续交给郭文,郭A将该车登记在她的名下,由其支配使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叶A的证言,证明邓某某与郭仲德关系较好,经常来往,2009年4月上旬的一天,邓某某在其办公室称郭仲德的女儿要结婚了,提出让公司买一辆车做嫁妆,因郭仲德在某检察院任领导职务时间长,且是主管反贪的副检察长,认识的人多、影响大,不敢得罪,邓某某提出给郭仲德女儿买车其就同意了,后将买车事宜交由邓某某办理的事实;证人金A的证言,证明邓某某安排其为郭仲德女儿郭A购买“森林人”越野轿车的事实,并将购车发票开在郭A名下,将车与购车手续一同交给郭A的事实;证人樊AA、富AA的证言,证明邓某某安排从公司账户给金A的账户转款的事实;证人郭A的证言,证明其出嫁时其父郭仲德为其购买一辆车作为嫁妆,随后金A联系其后,让人将一辆“森林人”越野轿车交给其的事实。(2)、银行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款凭条、某久联民用爆炸品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等,证明某久联民用爆炸品有限公司支出车款的事实;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某久联民用爆炸品有限公司购买的“森林人”越野轿车登记在郭A名下。(3)、被告人郭仲德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6、2004年4月1日,被告人郭仲德以购房资金紧张为由,向某康泰建筑公司经理郭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郭某某想将来通过郭仲德帮忙办事,于2011年8月将借据退给郭仲德,郭仲德将该借据销毁。后郭仲德将该款用于购买住宅楼,该房产登记在被告人郭仲德的妻子杨AA名下。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1日郭仲德向其借款50000元,郭给其出具了一张借50000元的借条,后未还,2011年后半年的一天,其与郭仲德一同吃饭时其将50000元借条给郭仲德,郭称准备还该笔款,其对郭说“好的、好的,这个钱不用还了,以后不要再提这个事了”,接着将郭仲德书写的50000元借条交给郭仲德的事实;证人詹AA的证言,证明其出售过房屋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郭仲德向郭某某借款50000元时书写借据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证明郭仲德的妻子杨AA作为买方与卖方詹定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3)、被告人郭仲德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7、2010年9月份,某市成县某镇铅锌选矿厂厂长刘某某准备在西和县稍峪乡开发氧化金矿,其与当时承包矿山的杨B商谈合作问题时,因各自所占股份问题没有谈成功。后刘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郭仲德,请郭出面协调,因史建伟是石B的亲戚,石B是杨BB的朋友,郭仲德曾为史A建电解锌厂期间帮了很多忙,郭仲德对刘某某称史A在西和县影响比较大,可让史出面协调,便电话联系史A,让史尽力帮忙。后被告人郭仲德及刘某某、杨B、石B在参加完史A的祖父去世三周年纪念日的当天晚上,几人一同住宿在西和县城的“水电”宾馆,史A、石B出面协调,刘某某与杨B合作开发氧化金矿的项目达成一致协议,协调结束后,史建伟对刘某某说,郭仲德让其出面协调,有效益了别忘了郭仲德,并提出将争取到的股份给郭仲德5%,刘某某表示同意。次日上午,被告人郭仲德打电话问刘某某协调的结果是否满意,刘某某表示满意,为表示感谢刘某某提出到年底算账后给被告人郭仲德5%的股份,郭仲德客气了两句也没多推辞。2011年11月底的一天,刘某某在郭仲德的办公室按5%股份分红给郭仲德300000元表示感谢,郭仲德予以收受。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准备在西和县稍峪乡开发氧化金矿,与当时承包矿山的杨帅强商谈合作时因各自所占股份问题没有谈成功。其将此事告诉了郭仲德,请郭出面协调,郭仲德电话联系史A,让史帮忙。后其与郭仲德、杨B、石B在参加完史A的祖父去世三周年纪念日的当天晚上,一同住宿在西和县城的“水电”宾馆,郭仲德睡在床上,史A、石B出面协调,其与杨BB合作开发氧化金矿的项目达成协议,协调结束后,史A提出将争取到的股份给郭仲德5%,2011年11月底的一天,其在郭仲德的办公室按5%股份分红给郭仲德300000元表示感谢的事实;证人杨BB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某某共同开发金矿未达成协议,后经其朋友史玉柱介绍认识史A,史建伟和刘某某都是郭仲德的朋友,后在参加完史建伟的祖父去世三周年纪念日的当天晚上,一同在西和县城的“水电”宾馆,郭仲德睡在床上,经石B、史A协调,其与刘某某合作成功的事实;证人石A的证言,证明其表兄史A让其给杨BB做工作与刘某某合作开矿,后在参加完史建伟的祖父去世三周年纪念日的当天晚上,一同在西和县城的“水电”宾馆,郭仲德睡在床上,经其与史A协调,杨BB与刘某某合作开矿达成协议的事实;证人史A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的一天,郭仲德给其打电话,让出面协调杨BB和刘某某合作开矿的事情,便让其表弟石玉柱给杨BB帮忙协调,后郭仲德、刘某某、杨BB、石A参加其祖父去世三周年祭奠,当天晚上,几人一同住宿在西和县城的“水电”宾馆,其与石玉柱出面协调,刘某某与杨帅强合作开发氧化金矿的项目达成一致协议,协调结束后,其对刘某某说,郭仲德让其出面协调,杨BB让出了5%的股份,有效益了别忘了郭仲德的帮助。(2)、被告人郭仲德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8、2006年左右,某市文县个体老板杨某某通过其朋友邓某某认识了被告人郭仲德,后郭仲德对杨某某很关照,多次吃饭都叫杨某某参加,给杨介绍了很多领导。2011年杨某某在青海省玉树开挖金矿赚了钱。2012年1月17日,杨某某给被告人郭仲德打电话称其挖金赚了钱,给郭仲德“挂个红”、(意思是给关心、帮助过自己的人粘粘财气、送点钱)拜个年,并让郭将银行卡号通过短信发给他,郭仲德推辞后将其银行卡号发给杨某某,杨某某便通过银行转账给郭仲德的银行卡上汇入现金100000元,郭用于家庭平时支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邓某某认识了郭仲德,都是文县老乡,郭仲德对其很关照,多次吃饭都叫其参加,给其介绍认识了很多领导。2011年其在青海省玉树挖金赚了钱。2012年快过春节了,其给被告人郭仲德打电话称其挖金“挖红”(指挖到金子,赚到钱了)了,给郭仲德“挂个红”、(意思是给关心、帮助过自己的人粘粘财气、送点钱)拜个年,并让郭将银行卡号通过短信发给他,郭仲德推辞后将银行卡号发过后,其通过银行转账给郭仲德的银行卡上汇入现金100000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杨某某通过银行给郭仲德的银行卡号汇入现金100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郭仲德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2013年1月9日,被告人郭仲德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两规”“两指”措施,同年1月10日至1月14日,被告人郭仲德主动交待了其所有违法犯罪问题,并交待了部分调查前不掌握的问题。2013年1月16日,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对郭仲德涉嫌受贿展开初查,2013年4月5日立案侦查,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郭仲德被刑事拘留。案发后,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从郭文处扣押川BL13**号“森林人JFISH52F”牌小型越野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一本、保险单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和该车钥匙2把,从被告人郭仲德出扣押涉案现金73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解除“两规”“两指”通知书,证明郭仲德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4日,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两规”“两指”的措施;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函,证明郭仲德在案件调查中,主动交待问题,并交代了部分调查前不掌握的问题的事实;暂予扣押材料清单,证明涉案款物被扣押的事实。2、被告人郭仲德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综合证据: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仲德的身份情况;公务员登记表、职务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郭仲德的任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仲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17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仲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还涉案款物,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仲德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郭仲德收受某久联民用爆炸品有限公司价值279000元的轿车一辆、收受郭某某50000元、刘某某300000元、杨某某100000元均与其职务无关,是利用职务影响而非职务之便,且没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以上729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郭仲德受贿;被告人郭仲德经通知到纪委,尚未正式谈话及宣布调查措施前主动交待问题,办案单位省纪委在移交案件过程中说明郭仲德主动交待问题,且交待了未掌握的事实,庆阳市反贪污贿赂局的起诉意见中也认定被告人郭仲德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郭仲德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仲德被动收受财物,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郭仲德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仲德是某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其有机会利用职权为某久联民用爆炸品有限公司、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谋取利益,对此被告人郭仲德及郭某某等人心领神会,心照不宣,正因为有此默契,邓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才会心甘情愿地给予财物,被告人郭仲德才会心安理得地收受财物,因此,被告人郭仲德主观上受贿故意是明显的。被告人郭仲德的女儿出嫁前,邓某某提出给郭仲德的女儿送车作陪嫁,邓某某将价值279000元的车购买后,被告人郭仲德授意将该车送给其女儿,虽然表面上被告人郭仲德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邓某某的行贿指向是明确的,最后送给被告人郭仲德女儿是基于被告人郭仲德的意思,而被告人郭仲德女儿之所以获利,完全源于被告人与他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和被告人郭仲德对交易对象的处分,故应视为被告人郭仲德收受了价值279000元车辆。被告人郭仲德让史建伟帮忙促使刘某某与杨帅强合伙开矿,刘某某为表示感谢,给被告人郭仲德5%的干股分红300000元,其行为属于收受请托人提供干股的行为,因所给5%的股份未实际转让,被告人郭仲德获取的300000元是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的利益。被告人郭仲德借郭某某50000元现金后,郭某某将借条交给被告人郭仲德并表示不要郭仲德归还,郭仲德将借据销毁,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除,被告人郭仲德实际占有了50000元,另外被告人郭仲德收受杨某某的100000元,以上被告人郭仲德先后收受的财物共计729000元的行为均是基于其具有副检察长这一职权而实施的,即其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利用了职务的便利,如果没有这一职务上的便利,郭某某等人就不会给予其财物,反过来说,郭仲德就不能实施收受财物的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人郭仲德收受的财物共计729000元的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法律规定,具备了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受贿罪是职务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无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无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其行为就已损害了其职务的廉洁性,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充分表现出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这一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被告人郭仲德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有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破坏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符合受贿罪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被告人郭仲德收受729000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郭仲德没有主动投案,其供述是在“双规”期间所作的供述,并交待了调查前未掌握的部分事实。但被告人郭仲德交代的罪行与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以及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被告人郭仲德的行为不属于自首。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仲德收受729000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及被告人郭仲德辩解和辩护人认为郭仲德的行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郭仲德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仲德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从郭文处扣押川BL13**号“森林人JFISH52F”牌小型越野车一辆及从被告人郭仲德出扣押的涉案赃款538000元,系被告人郭仲德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仲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从郭文处扣押的川BL13**号“森林人JFISH52F”牌小型越野车一辆及从被告人郭仲德出扣押的涉案赃款538000元,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姿敏审判员 孙述伟审判员 付良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亚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