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华礼、熊永莲、张君会、王永培诉被告刘全武、景德镇江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礼,熊永莲,张君会,王永培,刘全武,景德镇江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213号原告王华礼,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苗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熊永莲,女,1951年6月22日出生,苗族,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张君会,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苗族,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王永培,男,1950年7月11日出生,苗族,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武,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资中县人。被告景德镇江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和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长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松松,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礼、熊永莲、张君会、王永培诉被告刘全武、景德镇江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江南旅游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书记员肖奇勇担任记录。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利民、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武、被告景德镇江南旅游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礼、熊永莲、张君会、王永培诉称:2013年4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刘全武驾驶被告景德镇江南旅游服务公司所有的赣H92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341km+700m处,因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追尾碰撞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静止由王华礼所有并驾驶的浙G366**号小车,造成浙G366**号小车上的原告熊永莲、张君会、王永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造成熊永莲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等全身多处挫伤。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认定,刘全武驾驶机动车遇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礼、熊永莲、张君会、王永培不负事故责任。赣H92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1、由被告刘全武和被告景德镇江南旅游服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华礼损失24892元(拖车施救费1450元、车辆维修费20440元、交通费488元、住宿费1264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000元);连带赔偿原告熊永莲损失21027.02元(医药费8322.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2160元、交通费50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连带赔偿原告张君会损失276元(医药费156元、误工费120元);连带赔偿原告王永培损失423元(包括医药费303元、误工费120元);2、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刘全武、被告景德镇���南旅游服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及保险条款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三、原告的住院治疗费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四、对本案的施救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共4份、原告王华礼的车辆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刘全武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全武的基本情况、驾驶资格及车辆系被告景德镇江南旅游服务公司所有的事实。3、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赣H925**号车的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因及过错责任认定情况。5、原告王华礼与被告景德镇江南旅游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左朋签订的《协议》两份。用以证明该被告承诺修车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及该被告已付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6、浙G366**小车的施救费发票一份、邵阳市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修理费发票一份及结算单打印件四份。用以证明浙G366**的施救费1450元、修理费2044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原件11份。用以证明原告处理该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为993元的情况。8、住宿费票据二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用去宿费1264元的情况。9、原告王华礼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办厂的事实。10、原告熊永莲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熊永莲的伤情及诊疗情况。11、原告王永培的CT检查报告单一份及医药费收据单据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在湖南省洞口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03元及误工二天的事实。12、原告张君会的检查报告单一份及医疗费收据单据一份。用以证明该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在洞口县中医院检查情况及开支医疗费156元及误工二天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与其无关;证据6施救费、修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证据7只认可王华礼义乌至邵阳的火车费135.5元,其它不认可;证据8住宿费不认可;证据9以原件为准;证据10无法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而且伤者应就近治疗,其私自转院去东阳市治疗,扩大了损失,因此对其在东阳市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且检查���告单恰好证明张君会、王永培没有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损害,因此保险不承担其医药费。被告刘全武、景德镇江南旅游服务公司、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王华礼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熊永莲转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核定外,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刘全武驾驶被告景德镇江南旅游服务公司赣H92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341km+700m处,因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追尾,碰撞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处于静止状态的原告王华礼所有且由王华礼驾驶的浙G366**号小车,造成浙G366**号小车上的原告熊永莲、张君会、王永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认定,刘全武驾驶机动车遇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礼、熊永莲、张君会、王永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熊永莲受伤当天在湖南省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因熊永莲与儿子即本案原告王华礼一同居住在浙江省东阳市,为方便治疗,于2013年5月2日出院,出院后,在浙江省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熊永莲在湖南省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5224.7元,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熊永莲在浙江省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3094.92元。原告王永培在湖南省洞口县人民医院做了CT检查,检查结果没有异常,花去医疗费303元。原告张君会亦在湖南省洞口县中医院做了超声波检查,花去医疗费15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华礼支付了拖车费1450元,车辆维修费20440元。赣H925**号车系被告景德镇江南旅游服务公司所有,刘全武系该公司聘请是驾驶员,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王华礼在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开办江北亿双饰品厂,经营饰品加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景德镇江南旅游服务公司预付6000元给原告王华礼。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华礼在本案造成的损失为23430元,包括:1、拖车施救费1450元;2、车辆维修费20440元;3、住宿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及维修车辆等情况,计算6天,核定为480元;4、交通费认定400元;5、误工费计算6天,因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饰品加工,按湖南省2012年度国有制造业人年均收入40184元的标准计算为660元(40184元÷365天×6天)。原告熊永莲经济损失为10396.62元,包括:1、医疗费核定为831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算为360元(12天×30元/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人,按湖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21836元的标准计算12天为717元(21836元÷365天×12);4、营养费。因熊永莲头部受伤,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800元;5、交通费核定为200元。原告张君会的损失为276元,包括:1、医疗费156元;2、误工费计算2天为120元(21836元÷365天×2)。原告王永培的损失为423元,包括:1、医疗费303元;2、误工费计算2天为120元(21836元÷365天×2)。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应由被告刘全武承担全部责任。刘全武系被告景德镇江南旅游服务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刘全武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其过错造成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景德镇江南旅游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及如何赔偿,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原告熊永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情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熊永莲要求赔偿误工费2160元,因熊永莲已满60岁,亦未提供其有劳动收入的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王华礼的损失23430元,原告熊永莲经济损失10396.62元,原告张君会的损失为276元,原告王永培的损失为423元,系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提出拖车施救费1450元不是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因拖车施救费是为了及时疏通道路,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费用,系保险理赔范围,故对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华礼的损失为23430元,其中住宿费48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60元,合计1540元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王华礼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1989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亦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景德镇江南旅游服务公司已预付了原告王华礼6000���,此款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中抵扣,被告景德镇江南旅游服务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另行结算。故王华礼的损失为234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890元(19890元-6000元)。原告熊永莲经济损失10396.62元,原告张君会的损失为276元,原告王永培的损失为423元,均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均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景德镇江南旅游服务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华礼1743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永莲10396.62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君会的损失为276元;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培的损失为423元,五、驳回原告王华礼、熊永莲、张君会、王永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支付到账号85230309000001665(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南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 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奇勇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