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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史亚丽与王金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亚丽,王金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史亚丽,女,1993年9月18日出生,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史全友,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庆,男,1982年2月12出生,住菏泽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赵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锴,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史亚丽与被告王金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全友、于海涛,被告王金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亚丽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王金庆驾车将原告史亚丽撞伤,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亚丽于2013年6月8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将原告先期花费处理完毕。因为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伤情不满足评残条件,原告保留了部分诉权。现原告已满足评残条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出院后误工费、牙齿修复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656.75元。被告王金庆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愿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并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5日20时,被告王金庆驾驶鲁R×××××号轿车,沿菏泽市丹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都华庭南门东2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丹阳路的原告史亚丽相撞,该事故致史原告亚丽受伤,鲁R×××××号轿车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该事故后认定,被告王金庆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亚丽无事故责任。原告史亚丽受伤后被送往菏泽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7天。2013年6月1日,原告史亚丽转入菏泽市立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13天。鲁R×××××号轿车车主为李震,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原告史亚丽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第一次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菏开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史亚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704元;二、被告王金庆赔偿原告史亚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三、被告李震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诉讼中,经原告史亚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史亚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9月18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史亚丽道路交通事故致“下颌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预计需15000元人民币。原告史亚丽支出鉴定费1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菏泽市立医院门诊收费单据9张、交通费票据12张、济南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史亚丽在上次诉讼结束后,又支出医疗费3158元、交通费45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菏开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庆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史亚丽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史亚丽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医疗收费票据及鉴定意见,确定该项费用为15000元;(二)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原告史亚丽因该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以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9446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8892元(9446×20×0.1);(三)误工费,结合原告户口性质及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计算过的),以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确定为8554.75元(32869÷365×95);(四)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以及治疗情况,交通费数额确定为2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六)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数额确定为1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鲁R×××××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史亚丽的各项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金庆负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史亚丽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646.75元(18892+8554.75+1000+200)。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金庆赔偿原告史亚丽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6600元(15000+1600)。对原告史亚丽诉请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亚丽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646.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金庆赔偿原告史亚丽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6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史亚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史亚丽负担192元,被告王金庆负担1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