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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清柱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清柱(绰号“大吃牛”、“梅四”、“牛四”),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清柱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清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妨害公务罪2012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吴清柱得知其朋友“二哥”(绰号)在“富丽华KTV”与别人打架后,便前往帮忙。饶建时、覃海波(此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藤县太平镇正东酒楼附近将“富丽华KTV”打架事件中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救治的警车拦停并用水管、砍刀砸、砍警车要挟警察放人,但未得逞。后吴清柱、饶建时、覃海波等人又来到“富丽华KTV”不顾现场民警的阻止,强行持刀、棍砍砸“富丽华KTV”的卷闸门,并将该“KTV”的部分物品打烂。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2月7日16时许,莫某某驾驶小车(车牌号为粤SUKX**)经过藤县太平镇政府路口时与吴某强驾驶的商务车(车牌号为粤LS3X**)发生碰撞,后双方下车就赔偿等问题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吴某某便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大哥吴某某(另案处理)。不久,被告人吴清柱伙同吴某某等人来到现场与莫某某协商,并要求莫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遭拒绝后,吴清柱等人就动手殴打莫某某及其弟弟莫某某,并用硬物打砸莫某某的小车。经鉴定,莫某某被打砸的小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7462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清柱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清柱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清柱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清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妨害公务事实2012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吴清柱得知其朋友“二哥”(绰号)在“富丽华KTV”与别人打架后,便前往帮忙。饶建时、覃海波(此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藤县太平镇正东酒楼附近将送“富丽华KTV”打架事件中受伤人员往医院救治的警车拦停,并用水管、砍刀砸、砍警车要挟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放人,但未得逞。后吴清柱、饶建时、覃海波等人来到“富丽华KTV”,并不顾现场执行公务民警的阻止,强行持刀、棍砍砸“富丽华KTV”的卷闸门,并将该“KTV”的部分物品打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2013)藤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处警经过、收据,证人饶建时、黄日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材料,被告人吴清柱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事实2013年2月7日16时许,莫某某驾驶小车(车牌号为粤SUKX**)经过藤县太平镇政府路口时与吴某强驾驶的商务车(车牌号为粤LS3X**)发生碰撞。双方下车就赔偿等问题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吴春强便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大哥吴某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吴清柱伙同吴某某等人来到现场与莫某某协商,并要求莫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遭拒绝后,吴清柱等人就动手殴打莫某某及其弟弟莫某某,并用硬物打砸莫某某的小车。经鉴定,莫某某被打砸的小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7462元。另查明,案发后,车主吴某强已将莫某某的粤SUKX**小车修复,并一次性赔付给被害人莫某某、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维修委托单、协议、收据、疾病证明书,证人吴春强的证言,被害人莫某某、莫某某的陈述,藤价认证(2013)2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莫某某、莫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清柱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清柱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清柱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和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清柱与同伙有共同妨害公务的故意,也共同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清柱参与共同作案,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清柱及其同伙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有共同寻衅滋事的故意,也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因与吴清柱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同伙尚未归案,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到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莫某某、莫某某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清柱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处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清柱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清柱既犯妨害公务罪又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清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温雪燕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莫先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