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初字第698号原告王某甲,男,(个人信息略)。。。被告王某乙,男,(个人信息略)。。。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全解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莉莎,人民陪审员王雨琴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定做灯具机械铸件,2012年7月12日原告分两次送被告铸件,被告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其中编号为0802193收货单上显示货物重量为436.6公斤,计货款2270元;编号为0802194的收货单上显示货物重量1092公斤,计货款5678元,合计货款7948元,被告当初承诺一个月后付款,但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延期,此后又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978元。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王某甲的主体资格。2、编号为0802193、0802194的送货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分两次送货给被告(第一次为436.6公斤,第二次为1092公斤),合计货款7948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在广东省惠州市办厂生产灯具机械铸件,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办厂,需要灯具机械铸件。2012年7月1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分两次送货给被告,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802193、0802194的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货物种类、重量及单价,两张合计7978元,被告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给原告,用以证明收到货物,未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推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某乙于2012年7月12日购买原告原告王某甲灯具机械铸件,价值7978元,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则应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王某甲货款797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解军审 判 员 黄莉莎人民陪审员 王雨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