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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行审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冯其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善行审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法定代表人蔡志强。委托代理人孙喆。被执行人冯其荣。2013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执行人冯其荣不履行其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善工商处(2013)9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结果是:1.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0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工商处(2013)9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依其法定职权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善工商处(2013)9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冯其荣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的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嘉善县干窑镇欧曼汽配厂的企业信息内容,其中产品质量认证CCC证明及厂内研发部门情况与实际不符。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冯其荣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善工商处(2013)9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上发布上述违法广告;2.罚款10000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执行人于2013年9月4日催告后仍未履行,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工商处(2013)9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善工商处(201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冯其荣处罚款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骏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