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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董钱明与徐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钱明,徐正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707号原告:董钱明。委托代理人:朱苏。委托代理人:江优莉。被告:徐正利。原告董钱明为与被告徐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钱明的委托代理人朱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钱明起诉称:徐正利因其女儿读书急需用钱,于2011年9月2日向董钱明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董钱明多次催讨,徐正利无故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徐正利即刻偿还借款54640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14640元(利息按年利率6.1%的四倍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二、徐正利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董钱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徐正利即刻偿还借款43660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3660元(按年利率6.1%自2011年12月2日计算至2013年6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原告董钱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徐正利向董钱明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正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董钱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董钱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董钱明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正利向董钱明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董钱明提供了借款,徐正利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董钱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钱明借款40000元;二、被告徐正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钱明逾期利息3660元(按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6.1%自2011年12月2日计算至2013年6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徐正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89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人民陪审员  朱小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