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武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高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广西武宣县某某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西××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号。身份证号码:×××XXXX。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8日收养黄兰某。原、被告虽然少有争吵,但因彼此年龄差距悬殊,存在代沟难以沟通,原告感觉生活单调、压抑,没有意义。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就一直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养女黄兰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武宣县某某镇民政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二、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其养女黄兰某身份。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身患疾病,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后,长期为原告寻医问药,出资给原告治病。原告痊愈后于1998年11月1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于2001年10月16日收养一女孩。原告诉称夫妻没有感情不符合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于2001年9月收养黄兰某(女,2001年9月18日出生)。平时的生产生活中,原、被告少有争吵。2009年后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2013年8月13日,原告以夫妻间年龄差距悬殊,存在代沟,彼此难以沟通,生活单调、压抑,没有意义以及婚后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庆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宏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