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郁某与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袁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520号原告郁某。被告袁甲。原告郁某与被告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相识,2004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袁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被告袁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袁乙。现袁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4月、2012年1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书、(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近些年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由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关于袁乙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利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袁乙目前随被告共同生活,从子女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考虑,原、被告离婚后,袁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收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郁某与被告袁甲离婚;二、婚生子袁乙随被告袁甲共同生活,原告郁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袁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袁乙年满18周岁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郁某、被告袁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代理审判员 武恩强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