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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王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2013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伟军。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王浩及辩护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浩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前街409号门前向吴某贩卖一小包冰毒,从中获利人民币20元。2013年3��的一天,被告人王浩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环西一路昇亚网吧路边向吴某贩卖一小包冰毒,从中获利20元。2013年4月前后一天,被告人王浩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环西一路申宇宾馆走廊向吴某贩卖一小包冰毒,从中获利1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浩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加以惩处。被告人王浩认为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在侦查阶段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和诱供,才作有罪供述。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和诱供手段取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认为仅仅依据吴某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应当认定王浩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浩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前街409号门前向吴某贩卖冰毒1小包,从中获利15元。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浩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环西一路昇亚网吧路边向吴某贩卖冰毒1小包,从中获利15元。2013年4月前后一天,被告人王浩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环西一路申宇宾馆走廊向吴某贩卖冰毒1小包,从中获利1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被告人王浩的供述:在今年2月底的一天,在骑黄包车认识的一个男青年(即吴某)打电话向我买300元的冰毒,我与“早到”联系上,先从男青年处拿来三百元,再把向“早到”买来的三百元的冰毒送到这个男青年的住处,向他要了二十元的���处费。在今年3月初的一天,这个男青年又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之前,刚好“瘸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谁要买冰毒,我联系上“瘸子”,买了三百元冰毒,再将冰毒送到环西一路昇亚网吧路边交给男青年,他给了我三百二十元。在今年四月份前后的一天,男青年又找我买三百元的冰毒,我又找到“瘸子”,买来冰毒,送到申宇宾馆楼上电梯门口交给男青年,因身上没有多余的零钱,故给了我317元。之所以帮男青年买毒品是因为想多赚一些钱,因为本来如果没事闲在那边也赚不到钱,还有如果送其他东西只能收取5元的路费,所以当时我想到能多赚15元,就买来毒品卖给男青年。2、证人吴某的证言:我记得共向一个黄包车夫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大概在2月底左右,是在我楼下宿舍交易的,是我先给他300元,过半小时之后,他就买来一包冰毒,他向我要20元���说是路费,我给了他20元。平时金清镇上让黄包车送点外卖什么的5元到10元就够了,他说因送毒品所以多赚点,当时他说要30元,我讨价还到20元。第二次大约3月初,我打电话给他,问他有没有毒品,之后,他就打过去问,回电说有,我们说好在昇亚网吧边上路边交易,之后,过了半小时左右,我们在那里交易,我给了他320元钱,300元的毒资加上20元的路费。第三次好像是4月初的一天,我又向他买300元的冰毒,他买来冰毒问我在哪里,我说在申宇宾馆,我们在宾馆的走廊里交易,当时我付了他300元的冰毒费用,另外还给了他路费,具体这次付了多少我记不清了,之前每次都是20元。3、辨认笔录,用以证明吴某辩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黄包车夫即被告人王浩,王浩辩认出向他买毒的男青年即证人吴某。4、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用以证明王浩的检测样本是阴性。5、��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用以证明王浩在批捕阶段对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6、情况说明,用以说明金清派出所在讯问被告人王浩时,没有对讯问经过进行摄像。看守所的提审录像,仅保留三十天左右,故无法获得相关录像,金清镇的天网工程的录像保存时间20天到30天不等,也无法获得相关视频监控,至于通话记录,因距离今年4月份已有6个月时间,故无法获得相关通话记录。审讯过程不存在任何刑讯逼供的行为。被告人王浩无论是在派出所,还是看守所均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存在做好笔录让其直接签字的情况。此外,被告人王浩在辩认过程中特别谨慎仔细,辩认完成后还将辩认照片拿去再仔细看了一下,之后再签字按印。7、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浩无前科。8、抓获经过,用以证明2013年4月17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将在申宇宾馆附近的被告人王浩抓获。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浩在公安侦查阶段,先后五次的有罪供述比较稳定,且在批捕阶段对检察机关告知其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无异议,与证人吴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被告人王浩辩解自己未向吴某贩卖过毒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浩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浩受到过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和诱供,仅凭吴某的证言不能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为查清事实,本院启动相关程序要求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后公安机关对讯问过程的合法性等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说明,现可查证据尚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存在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浩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浩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鹏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人民陪审员 王锦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