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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2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范延平与被告张存山、被告杨书京、被告朱强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延平,张存山,杨书京,朱强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2250号原告范延平。委托代理人白银科,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存山。被告杨书京。被告朱强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天甫。原告范延平与被告张存山、被告杨书京、被告朱强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延平委托代理人白银科、XX,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天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存山、被告杨书京、被告朱强恩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延平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存山驾驶冀D×××××号轿车与范延平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存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使原告范延平受伤,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被告杨书京是冀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朱强恩是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提交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在核实前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使赔偿也只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验伤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存山是无证驾驶,在赔偿原告范延平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张存山、被告杨书京、被告朱强恩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存山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轿车(车上乘坐被告杨书京)沿平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2公里加600米处,与相对方向范延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王建国、魏密恒、王龙森)发生事故,造成双方驾驶员及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范延平到武安市公安局进行人体损伤检验,支付验伤费200元。原告范延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支付住院费2965.08元,检查费911.85。原告范延平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190元。被告张存山驾驶的冀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书京,被告朱强恩是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前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该车,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投保一份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书京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张存山驾驶,被告杨书京存在过错,且被告张存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此次事故给原告范延平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存山、被告杨书京应当按责赔偿。因被告张存山驾驶的被告杨书京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延平的损失。经确认,原告范延平的损失有医疗费3876.93元、交通费190元、误工费260元(13563元÷365天×7天)、护理费260元(13563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因本次事故造成范延平、王建国、魏密恒、王龙森四人受伤,王龙森王龙森不再要求赔偿,其余三人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006.79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不足以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应当依据受偿比例进行赔偿,受偿比例为58.8%,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应当按照受偿比例赔偿原告范延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85元。因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损失不超出110000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范延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10元。原告范延平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41.93元,应当由被告张存山、被告杨书京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张存山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45.16元;被告杨京书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也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96.77元。原告范延平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延平要求被告朱强恩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前被告朱强恩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冀D×××××号轿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延平不再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延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95元;二、被告张存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延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045.16元;三、被告杨书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延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96.77元;四、驳回原告范延平对被告朱强恩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存山、杨书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英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富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