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与谭启红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谭启红,许荣华,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陆继乐,陆彩路,陆美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责人何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启红,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荣华,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荣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昌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继乐,男,1952年9月1日出生。系死者陆美万的祖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彩路,女,1952年4月30日出生。系死者陆美万的祖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美元,女,2012年1月21日出生。系死者陆美万的胞妹。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汉科,广西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3)德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奇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盘宏权、罗翠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华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柳青,被上诉人许荣华,被上诉人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昌隆,被上诉人陆继乐、陆彩路、陆美元委托代理人潘汉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陆光星驾驶桂L2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小林、陆美万由德保往田东方向行驶,行至210省道52公里加850米时,与谭启红驾驶的桂LC0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陆光星、黄小林、陆美万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陆光星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谭启红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黄小林、陆美万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一审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谭启红、许荣华、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有关陆光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35918.98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2471.28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1100元、保姆费和奶粉费2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共计304616.26元。减去谭启红已支付18848元,尚应支付285768.26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110000元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相关损失费用,不足部分,从投保的500000元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谭启红、许荣华、被告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按40%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桂LC0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许荣华,谭启红则是许荣华雇请的司机,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营运进行管理,是该车辆的法定所有人。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将桂LC06**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同时,又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对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强制险,因本次事故无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按本次事故死亡的3人平均赔付,即每人36666.6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许荣华先行垫付的款项为18848元,陆继乐、陆彩路、黄炳春、黄金纵、陆美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陆光星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规定,跨越道路中心线行驶,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启红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以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小林、陆美万在乘车过程中无过错,对所遭受的损害不能预见,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谭启红是许荣华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谭启红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死亡),对许荣华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许荣华是桂LC0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是车辆所有人,其对所挂靠的人员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损害赔偿的,均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对挂靠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7月13日将桂LC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同时,又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对桂LC0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死者陆光星承担65%的责任(另案处理),许荣华、谭启红、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的35%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500000元内承担赔付。本案中,诉请的损失项目,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陆继乐4211元/年×19年÷3=26669.66元,陆彩路4211元/年×19年÷3=26669.66元;对陆美元的抚养费,原告在(2013)德民一初字第134号案中已提出该项费用,故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4621.28元,虽为合理的费用,但请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天数应按3人3天计,即19131元÷365天×3天×3人=471.6元,加上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600元,共计1071.6元;诉请的保姆费和奶粉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因没有提交产生该项费用的正式发票,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死者陆光星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负主要责任),故不予支持。以上诉请的费用核定为176106.92元,因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桂LC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承保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3人死亡,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对于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分配,应按死亡3人计算。按此分配,陆光星的死亡赔偿金为36666.6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余下139440.32元,减去陆光星承担的65%,即90636.21元,谭启红、许荣华、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仍应连带承担35%的责任,即48804.11元。谭启红、许荣华、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的部分,因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陆继乐、陆彩路、陆美元48804.11元。许荣华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8848元,由陆继乐、陆彩路、陆美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赔付的款项中予以给付。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提出自己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继乐、陆彩路、陆美元有关死者陆光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共计3666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继乐、陆彩路、陆美元有关死者陆光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共计48804.11元。三、被告许荣华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8848元,由原告陆继乐、陆彩路、陆美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赔付的款项中予以给付。四、驳回原告陆继乐、陆彩路、陆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陆星光承担65%事故责任,被上诉人谭启红、许荣华、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5%事故责任,属责任划分错误;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所以,上诉人只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0%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在(2013)德民一初字第133号案件中已支持了陆继乐、陆彩路、陆美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71.6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目属重复计算,在本案中这些费用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许荣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谭启红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继乐、陆彩路、陆美元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谭启红、许荣华、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陆星光承担65%事故责任,被上诉人谭启红、许荣华、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5%事故责任,属责任划分错误;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所以,上诉人只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陆光星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规定,跨越道路中心线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启红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以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上路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陆光星与谭启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起的原因力和作用力,结合本案事实,确定由陆星光承担65%事故责任,谭启红承担35%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因谭启红是许荣华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许荣华应承担赔偿责任。许荣华是桂LC0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谭启红、许荣华、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5%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其将桂LC0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签订的是不计免赔率,并交了保费,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签订了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上诉称,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目属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在(2013)德民一初字第133号案件中已支持了陆继乐、陆彩路、陆美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71.6元,在本案中这些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陆光星、黄小林、陆美万等3人当场死亡,一审法院在(2013)德民一初字第133号案件中,支持陆继乐、陆彩路、陆美元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71.6元,是处理亲属办理陆美万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在本案中,支持陆继乐、陆彩路、陆美元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71.6元,是处理亲属办理陆光星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不存在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目属重复计算情形,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盘宏权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