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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市江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储飞、查振萍、孙骏、杨自玲、望江县雷丰农产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东至县江南棉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江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储飞,查振萍,孙骏,杨自玲,望江县雷丰农产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东至县江南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文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新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江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储飞,该公司经理。被告:储飞,男,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查振萍,女,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孙骏,男,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杨自玲,女,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望江县雷丰农产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法定代表人:储飞,该公司经理。被告:东至县江南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诉讼代表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与被告安庆市江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花公司)、储飞、查振萍、孙骏、杨自玲、望江县雷丰农产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丰公司)、东至县江南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新树、刘晓辉,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新超、徐光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花公司、储飞、查振萍、孙骏、杨自玲、雷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花公司签订编号为XC2012B1131《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江花公司提供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止。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江花公司签订编号为XC2012B1228《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江花公司提供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江花公司签订编号为XC2012B1276《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江花公司提供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江花公司签订编号为XC2013B0042《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江花公司提供1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在签订前述四份《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储飞、查振萍、孙骏、杨自玲、雷丰公司、江南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C2012B1131、XC2012B1228、XC2012B1276、XC2013B0042《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江花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鉴于江花公司未按编号XC2013B0042《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出现重大债务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按合同的约定,原告书面通知江花公司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但江花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江花公司立即偿还原告18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约计15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均自被告江花公司应付款之日起按原告与江花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直至江花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9月16日各被告应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633750元,且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各被告应按日71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江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约计50万元;3、储飞、查振萍、孙骏、杨自玲、雷丰公司、江南公司对上述江花公司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用和为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江南公司股东原为江花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骏。由于操良奇为江花公司其他贷款提供了担保,为解决纠纷,江花公司与操良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江花公司持有的江南公司股权抵偿给操良奇,在转让时,江花公司与孙骏均确认江南公司对外无担保,且承诺变更前的债务仍由江花公司承担。2012年12月28日之后,江南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操良奇。在江南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江花公司出现偿债困难后,储飞、孙骏在操良奇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欺骗方式取得江南公司公章私自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具有非法占有江南公司财产目的,该行为不仅无效,更涉嫌刑事犯罪,请求将案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核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经营资格批复,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江花公司、雷丰公司、江南公司的营业执照,储飞、查振萍、孙骏、杨自玲身份证、结婚证、授权委托书,证明:1、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储飞、查振萍系夫妻关系,相互授权事实;3、孙骏、杨自玲系夫妻关系,相互授权事实;4、查振萍对储飞、杨自玲对孙骏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编号XC2013B0042《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银行回单1份、《个人保证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证明:1、江花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江花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1日向江花公司发放1000万元借款;2、江花公司未按约于2013年1月16日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和逾期利息的义务;3、储飞、查振萍、孙骏、杨自玲、雷丰公司、江南公司就江花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截止2013年9月16日,各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836500元。四、编号XC2012B1131《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银行回单1份、《个人保证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证明:1、原告与江花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江花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江花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2、江花公司未按约于2013年2月25日偿还借款,江花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义务;3、储飞、查振萍、孙骏、杨自玲、雷丰公司、江南公司就江花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截止2013年9月16日,各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32400元;5、自2013年9月17日至各被告偿还借款日止按日1350元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五、编号XC2012B1228《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银行回单1份、《个人保证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证明:1、原告与江花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江花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0万元;3、江花公司未按约于2013年3月17日偿还借款,江花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和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3、储飞、查振萍、孙骏、杨自玲、雷丰公司、江南公司就江花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截止2013年9月16日,各被告按约应支付利息33600元;5、自2013年9月17日至各被告偿还借款日止按日900元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六、编号XC2012B1276《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银行回单1份、《个人保证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证明:1、江花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江花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江花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2、江花公司未按约于2013年3月30日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逾期利息义务;3、被告储飞、查振萍、孙骏、杨自玲、雷丰公司、江南公司就江花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截止2013年9月16日按约应支付利息63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29500元;5、自2013年9月17日至各被告偿还借款日止按日1350元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三、四、五、六,共同证明: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共计1800万元,各被告均未偿还;截止2013年9月16日各被告应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633750元(836500+306450+198300+292500),均未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各被告应按日7100元(3500+1350+900+1350)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七、《关于立即偿还借款的通知》,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向江花公司、储飞、孙骏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江花公司偿还借款。八、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40万元。九、公告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390元公告费。被告江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对借款合同、借据及保证合同中加盖的江南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签订保证合同均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12月28日,江南公司原股东江花公司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操良奇,2013年1月11日之后,孙骏无已权再代表江南公司行使权利,保证合同中江南公司的公章系在操良奇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江南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出借人应当审查担保人的资格以及担保是否合法,原告并未就此举证。证据四、五、六,质证意见基本同证据三质证意见。另,江南公司涉案的四份保证合同并非系合同中载明的日期签订的,而是在借款发生后,在操良奇不知情的情况下补签的。证据七,真实性请合议庭核对。证据八、九,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金额偏大,但若有支付凭证原件则无异议。被告江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工商变更登记审核表,江南公司股东会决定书,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2年12月16日江南公司申请变更登记,2012年12月28日江花公司与操良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变更,之后孙骏无权再代表江南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孙骏与原告串通,签订涉案保证合同。二、《谈话录音》,证明江南公司出纳小袁私自将江南公司的公章拿出给储飞和孙骏使用。原告对被告江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请合议庭核实,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但无法知道具体履行时间。变更登记审核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变更登记受理时间是2013年1月14日,系在涉案四份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签订之后,不能达到江南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谈话录音》与本案无关,涉及的是安庆市福祥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盖章事项。在录音中,操良奇也说股权是2013年元月份才转让给他的,达不到江南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新昌公司、被告江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新昌公司举出的证据一、二,因被告江南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五、六,因江南公司对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三、四、五、六均予以认定。证据七,因江南公司不持异议,庭审中,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予认定。证据八、九,被告江南公司无异议,只是要求核对律师服务费支付凭证原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证据八、九予以认定。对被告江南公司举出的证据一,因原告对工商变更登记审核表真实性无异议,股权转让协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变更登记审核表,江南公司股东会决定书,股权转让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对其所谓孙骏与原告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谈话录音》中三个谈话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从谈话内容看,对关健部分事实均系猜测,并无有效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南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孙骏在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证明孙骏自认其与原告串通,在《保证合同》上加盖江南公司公章,损害江南公司利益。经本院向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该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院在办理江花公司、孙骏单位行贿案中,未涉及江南公司为江花公司向新昌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相关情况。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江花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XC2012B1131),约定原告向江花公司提供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止,原告自认江花公司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江花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XC2012B1228),约定原告向江花公司提供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原告自认江花公司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江花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XC2012B1276),约定原告向江花公司提供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原告自认江花公司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1月19日。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及借据均约定,借款月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13.50‰。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江花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XC2013B0042),约定原告向江花公司提供1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10.50‰,原告自认江花公司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1月16日。在签订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分别与储飞、孙骏、雷丰公司、江南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C2012B1131、XC2012B1228、XC2012B1276、XC2013B0042的《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5月4日,查振萍、杨自玲分别向储飞、孙骏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委托书载明:查振萍对储飞、杨自玲对孙骏,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在新昌公司的所有贷款或担保,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及相关责任。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江花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江花公司未按约偿还《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XC2013B0042)贷款,原告书面通知江花公司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江花公司亦未按约支付其余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新昌公司诉请江花公司偿还1800万元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储飞、查振萍、孙骏、杨自玲、雷丰公司、江南公司对江花公司涉案1800万元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新昌公司诉请江花公司偿还1800万元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新昌公司与江花公司签订的涉案四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四份借款合同的约定,新昌公司要求江花公司偿还18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涉案四份借款合同的约定,新昌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40万元律师服务费、146800元诉讼费用、390元公告费,亦应由被告江花公司负担。二、关于储飞、查振萍、孙骏、杨自玲、雷丰公司、江南公司对江花公司涉案1800万元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对应涉案的四份借款合同,储飞、孙骏、雷丰公司、江南公司分别与新昌公司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查振萍、杨自玲亦分别向储飞、孙骏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依据《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储飞、查振萍、孙骏、杨自玲、雷丰公司、江南公司对江花公司涉案1800万元借款本息、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用、公告费,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南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谈话录音》,并申请本院向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取证,以此证明孙骏与原告串通,涉案保证合同是在江南公司新法定代表人操良奇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江南公司公章的。经查,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江花公司、孙骏单位行贿案中,并未涉及江南公司为江花公司向新昌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相关情况,故江南公司所谓的孙骏在接受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对其与原告串通,骗取江南公司提供担保作了如实交代,因而江南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再者,2013年1月14日前,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江南公司为江花公司全资子公司,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骏。因江南公司涉案四笔《保证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均在此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江南公司对孙骏在《保证合同》上签章行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江南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孙骏恶意串通,故其不承担本案保证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江南公司还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出借人应当审查担保人的资格以及担保是否合法,而原告并未就此举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系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相对人只要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公司为行为,该行为即应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江南公司该节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江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800万元及该款利息与罚息(其中:300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25日止,利率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3.50‰计算;200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利率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3.50‰计算;300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利率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3.50‰计算;100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0.50‰计算);二、被告安庆市江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万元;三、被告储飞、查振萍、孙骏、杨自玲、望江县雷丰农产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东至县江南棉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庆市江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146800元诉讼费用、390元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47190元,由被告安庆市江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再松审 判 员  张勤勤代理审判员  陈澜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