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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兄弟人造革有限公司与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兄弟人造革有限公司,陈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31号原告:温州市兄弟人造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昌衙前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25449938-2。法定代表人:张金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温州浙南鞋料市场陈磊皮塑革店业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市兄弟人造革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兄弟人造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兄弟人造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营的温州浙南鞋料市场陈磊皮塑革店陆续从原告处采购皮革。2013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1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双方遂起纠纷。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7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系温州浙南鞋料市场陈磊皮塑革店经营者的事实。4.回执联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13元的事实。被告陈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并不存在瑕疵或疑点,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71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兄弟人造革有限公司货款497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50元,由被告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聪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温胜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