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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魏艳平与金明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艳平,金明顶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魏艳平,女,生于1971年11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魏永春,男,生于1967年2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系原告胞兄。委托代理人尹明远,咸丰县楚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明顶,男,生于1970年5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原告魏艳平诉被告金明顶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魏永春、委托代理人尹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艳平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分割房屋拆迁款115527.9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恩黔高速公路丁寨乡渔塘坪村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核查表。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所获得的补偿款共计115527.9元。证据3、丁寨乡派出所和丁寨乡渔塘坪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与魏永春系同胞兄妹关系。证据4、丁寨乡人民政府、丁寨乡民政办及丁寨乡渔塘坪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至今患有精神病,无人监护和看管,由政府代管以及三次前往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证据5、丁寨乡渔塘坪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被高速公路征用的房屋所获得的补偿款是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6、丁寨乡民政办证明。证明原告至今患有精神病,需药物控制,无人照管,生活无着落,现由丁寨乡民政办安排在福利院临时居住。证据7、优抚医院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精神病曾在该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证据8、丁寨乡渔塘坪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被告金明顶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金明顶之父金桃清调查,其证实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外出,未与家人联系,不知其下落,乡政府多次解决过原告与老人之间的纠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向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户主为被告)。2008年开始,原告患上精神病,多次前往恩施州优抚医院治疗。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的房屋因修建恩黔高速公路被拆迁,获得补偿款114391.62元,被告办理完拆迁手续后便外出,致使原告无家可归,也无人照料,现在咸丰县丁寨乡福利院暂时居住。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6月28日已对以被告名义存入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丁寨支行的存款6872.01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修建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款双方应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领取补偿款后外出,致使原告多次住院治疗无人照料,无家可归,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财产利益,现原告要求分割房屋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与本案分割共有财产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艳平分割原、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即57195.8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4164.01元,其余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财产保全费88元,合计2708元,由被告金明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平毅审 判 员  尹艳平人民陪审员  袁宏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宣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