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龚荣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336号原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因吸毒于2008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绍虞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龚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龚某某撤回上诉。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某某代理审判员 李 某代理审判员 翟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