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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杨某甲,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徐琴,寿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南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琴,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1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没有一个星期时间就订婚。订婚后,被告就去了北京,直到临近结婚才回来。在这期间我们很少联系,相互之间根本不了解。在被告家人的催促下,××××年××月××日我们草率地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我才发现我们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春节后,我与被告一同去苏州打工。打工期间,我们多次因琐事吵架。被告平时也不给我钱,我没有钱吃饭时只好向我父母要钱。我生病时被告也对我不管不问,看病的钱也全由我父母支付。被告还无端猜疑我与其他人有不正当交往,经常要查看我的手机,我们之间连最基本的信任也没有。2012年4月底我们从苏州��到阳谷,我发现被告及其家人根本不把我当一家人看待。我与被告因琐事一发生争执,被告就往外赶我,被告的父母不但不劝说被告,反而告诉我的家人说我不懂事,让家人把我领回去。2012年6月我们又因琐事发生了争吵,我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就离开被告回了娘家。2012年8月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但之后我们从未联系。我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多处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2011年10月认识,虽然认识时间短,但双方感情非常好。订婚后,我们虽然不在一起工作,但经常电话联系,相互关心着对方。在彼此比较了解的情况下,我们于××××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农历11月26日在家举行了婚礼。结婚后。我们相处非常融洽。我们一起去苏州打工,打工期间我非常信任原告,把我的工资卡交给她。共同生活中,我非常照顾原告,我们在一块都是我洗衣、做饭。原告有点头疼脑热,我也会悉心照顾。2012年4月底我们从苏州回家后,我家人对她很好,按照原告的要求家里安装了太阳能,铺了地板砖。2012年6月被告回娘家后,我去喊过她好几次,她都无动于衷。鉴于原告多次不顾夫妻感情,多次提出超出我父母经济能力的要求,以至于现在举债累累,并两次将我告上法庭,以至于我精神濒临崩溃,压力很大。给我家庭造成很大困扰,我请求让原告依法赔偿我彩礼等财物,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农历11月26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一起去苏州打工,后于2012年4月回家。2012年6月因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阳谷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阳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2)阳民初字第1980号判决书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些纠纷产生,但并无较大矛盾,在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以和好为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文举陪审员  吴修桥陪审员  王景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