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静与被告熊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熊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刘静,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委托代理人:成冬红、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飞,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原告刘静诉被告熊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2011年8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告熊飞在中山市沙溪镇沙平村东阳三建建筑工地生活区因琐事与原告争执,在工地一士多店内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左眼,导致原告受重伤。原告受伤后当晚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眼球破裂伤os,眼内容物脱出os”。原告经过手术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11年9月6日出院继续治疗,2012年6月26日到中山市中医院进行了左眼球摘除和义眼座植入术。2012年8月21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12)监鉴字第1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82.6元、陪护费430元、误工费61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41813.68元、义眼材料手术费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1826.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2011)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64号刑事判决书;2.病历;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明;5.医疗费收据;6.陪护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义眼材料手术费收据。被告熊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晚上11时许,熊飞在中山市沙溪镇沙平村东阳三建建筑工地生活区因琐事与刘景、刘静发生争执并被打伤(轻微伤)后,到工地一士多店内用拳头殴打刘静的左眼。刘静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眼球破裂伤os,眼内容物脱出os。经住院治疗,刘静于2011年9月6日17时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带药出院,门诊复诊。因左眼眼球逐渐萎缩凹陷,左眼视物不见,2012年6月26日,刘静再次到中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刘静为眼球萎缩,遂进行了左眼球摘除+MEDPOR义眼座植入术。刘静于2012年7月2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门诊复查,出院带药,一周后复查,一月后佩戴义眼片。刘静共支付医疗费20882.6元、义眼材料费6800元、陪护费430元。2012年8月8日,刘静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静的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公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静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伤、眼内容物脱出,经左眼球摘除+MEDPOR义眼植入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义眼,评定为Ⅶ级(七级)伤残。刘静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刘静认为熊飞应赔偿其因伤所导致的损失,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熊飞因将刘静打致重伤于2011年8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6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熊飞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熊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刘静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熊飞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刘静对引发本案的过错程度,熊飞的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熊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熊飞已服刑完毕。再查:刘静提交新日鑫金属材料(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静于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就职于该司,月薪为人民币5000元,属正常离职。事发时,刘静、熊飞均在建筑工地工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熊飞因与刘静发生争执后将刘静打致重伤的事实有(2011)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64号刑事判决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规定,熊飞应赔偿刘静相应的损失。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起因系熊飞与刘静、刘景因琐事产生争执而起,已生效的(2011)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害人刘静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酌定熊飞对本案承担80%的责任,刘静承担20%的责任。刘静因伤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刘静因伤所支出的医疗费20882.6元、义眼材料费6800元、陪护费430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刘静因伤住院,共计28天。鉴于刘静的伤情,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刘静应获得护理费2240元(28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4.交通费,刘静因伤需进行住院治疗,也相应会产生交通费。虽然刘静未向本院提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刘静支出交通费的必然性,本院酌定刘静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5.关于营养费。刘静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需增加营养,因此对于刘静所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6.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静于2011年8月15日晚11时许受伤,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2012年8月21日定残,其误工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20日,共计12个月零5天。刘静虽向本院提交新日鑫金属材料(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静于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就职于该司,月薪为人民币5000元,但除此之外刘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仅有该证明不能证明刘静的固定收入。同时刘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广东省2012年度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55元计算刘静的误工费。结合刘静的误工天数,刘静的误工费为43847.53元(43255元+43255元÷365天×5天);7.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票据在案为凭,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刘静因伤致七级伤残,未满六十周岁,按2012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计算,刘静应得到残疾赔偿金241813.68元(30226.71元×40%×20年)。上述共计318613.81元。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刘静对其损失的发生需承担20%的责任,因此,熊飞需赔偿刘静损失为254891.05元。熊飞的行为造成刘静左眼球破裂并最终导致左眼球摘除,后果严重,给刘静造成身体的巨大损伤,对刘静的生活、工作均造成重大的影响,使刘静精神产生巨大伤害,应赔偿刘静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熊飞需赔偿刘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静人身损害赔偿金25489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4891.05元;二、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6727元,减半收取为3363元(原告刘静已预交),原告刘静负担900元,被告熊飞负担2463元(被告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