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田建水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水,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692号原告田建水。委托代理人钟玉红,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九层。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樱前街九龙庄园项目部。原告田建水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山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鑫公司、中航鑫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水诉称,2011年10月8日,第二被告以其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为其承建的潍坊九龙华府项目工程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模板、木方。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821元及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194971.2元的5%计算及9748.5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航鑫公司、中航鑫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建水系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晟杨木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中航鑫山东分公司九龙华府项目部是中航鑫山东分公司的临时机构,无法人资格。2011年10月8日,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晟杨木材经营部(甲方)与被告中航鑫山东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建潍坊九龙华府项目向甲方购买模板、木方,甲方负责货物运输,运费由甲方承担,甲方货到乙方工地当天起,乙方在45天内全部付清货款,如乙方逾期未付,甲方有权停止供应货物,并加收乙方违约金(该货款的5%),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晟杨木材经营部在合同的签章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中航鑫山东分公司在合同的签章处加盖了其九龙华府项目部章。2011年10月10日、10月16日、10月21日原告田建水分三次向被告中航鑫山东分公司供应货物,共计货款194971.2元,其中中航鑫山东分公司垫付运费5150元,被告中航鑫山东分公司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94971.2-100000-5150=89821.2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航鑫山东分公司九龙华府项目部是中航鑫山东分公司的临时机构,无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中航鑫山东分公司享有、承担。被告中航鑫山东分公司与原告田建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田建水依约向被告中航鑫山东分公司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中航鑫山东分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田建水给付货款,故原告田建水诉求被告中航鑫山东分公司给付货款898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田建水于2011年10月份向被告中航鑫山东分公司供货,根据合同约定应于货到后45天内付款,被告中航鑫山东分公司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故被告中航鑫山东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田建水诉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诉求按照全部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为按照未付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即89821*5%=4491.05元。被告中航鑫山东分公司系被告中航鑫公司设立的具有营业资格,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不能履行部分,应由被告中航鑫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建水货款89821元,违约金4491.05元,共计人民币94312.05元。二、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