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亚萍与蒋金莲、杨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萍,蒋金莲,杨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552号原告:张亚萍,女,1994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金莲,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被告:杨承龙,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张亚萍诉被告蒋金莲、杨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萍的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莲、杨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萍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自2012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下: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2年1月1日借条,证明:蒋金莲向张亚萍借款60000元;2、2012年2月1日汇款凭证,证明:张亚萍与他人共同向蒋金莲汇款,蒋金莲后补出具借条。被告蒋金莲、杨承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出示证据:(2011)镜民一初字第0117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蒋金莲、杨承龙于2011年7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对该调解书内容无异议。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亚萍与被告蒋金莲经人介绍认识。蒋金莲与被告杨承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2月1日,蒋金莲向张亚萍借款60000元,后为张亚萍补具借条。该借款,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6月,此后停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催要应予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后,属蒋金莲个人借款,应由蒋金莲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亚萍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张亚萍对被告杨承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1860元由被告蒋金莲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月红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