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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郝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无业。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自称在原籍与他人赌博赢取人民币6400元,从中发现并甄别出48张面值百元的假币。2013年6月2日,郝某某携带假币与前妻龚某芬前往邯郸,6月4日7时许,郝将其中两张百元假币交予龚玉某,由龚分别在邯郸市康德商场东门麦当劳快餐店、邯郸市第三医院北门一早餐地摊购买食品使用。后群众举报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百元面钞76张。经中国人民银行邯郸市中心支行鉴定,其中变造假币46张,计4600元;假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邯郸市中心支行收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以持有假币罪对被告人郝某某依法进行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举报证明,证人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周某某、路某某证言,同案犯龚某芬供述,被告人供述,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民币没收收据,邯郸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站前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郝某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郜凤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