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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祝××。被告:李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远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在常山相识,于20××××年××月××日在常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2012年5月期间,原被告住在原告父母家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完全不合,被告自私、多疑、容易歇斯底里且有暴力倾向,把妻子当作个人财产,经常无端怀疑原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2012年5月28日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后独自回到浙江省永嘉县老家,至今无正当职业。被告每天不务正业,还经常赌博,不承担家庭责任,没有给付原告任何生活费用。2012年8月,原告不得已独自一人前往衢州市打工,赚取生活费。之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吴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社区证明,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婚后至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在原告母亲马秀华处结婚办酒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离开衢州回永嘉的事实;原告因生活所迫,到衢州打工的事实以及被告一直无正式工作,双方因感情问题以及因住房、经济问题没有一起生活居住的事实;5、妇幼保健院证明;6、劳动合同书;7、房屋租赁合同;证据5-7以证明原告独自在衢州打工以及双方自2012年9月开始至今一直分开居住、生活的事实;8、病历,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原告因被告殴打住院和曾想自杀的事实;9、保证书,以证明被告曾对原告殴打的事实、被告无故怀疑原告在外有其他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结婚不是草率的,我和原告结婚是在双方父母商量后办了婚礼,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我希望挽回和维护这段感情。我不同意离婚。我有支付原告生活费,我对原告还是很大方的,尽可能满足其物质需求。我的信用卡和一张我阿姨的卡都是放在原告身上的,原告的消费记录都是可以查询的。原告去衢州上班的时候,我也有给原告钱的。原告喜欢网购,我也经常给原告钱。发生矛盾后,原告不接我电话,我确实有一段时间没有支付给原告生活费。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证明目的第三点有异议,原告于2012年5月份来温州乐清打工,上了三个月班,9月初原告才回到衢州,那时被告是陪原告一起回衢州的,故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是不是妇幼保健院的合同制工人不知情,对证据6不清楚,只知道原告是一名护士,对证据7也不知道,因该三份证据原告均提供了原件核对,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第一份病历,认为2012年5月7日其去常山,发现原告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很激动,又是下雨天,打偏方向出了车祸,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因病历系医院出具,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保证书,被告认为确实是其写的,但是原告也写了一份保证书的,是原告妈妈保管的,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同年11月24日在常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原告父母家。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鼻梁受伤。2012年10月份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分居生活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分居时间不长,被告也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只要今后双方能够增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并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9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远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肖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