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熊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晚,被告人熊某酒后驾驶粤L×××××松花江牌面包车沿G319国道自桃源县茶庵铺镇驶往桃源县漳江镇,20时许,途经杨溪桥乡墟场路段,因注意力不集中,未能及时发现前方道路上的情况,将行人谌贵安撞倒,接着又与杨建平驾驶并停在道路中间的湘J×××××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导致该车将停靠在车身左边的摩托车及坐在摩托车上的周锋、卫花先撞倒,造成谌贵安当场死亡,周锋、卫花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桃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熊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熊某因害怕受到当地群众围攻,遂离开现场,并打电话向桃源县公安局杨溪桥派出所报案,通知亲属到现场处理事故。次日下午,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熊某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谌贵安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熊某赔偿了被害人周峰、卫花先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郭艳丽、杨建平、傅超铭、郭高飞、万昌林、张美桃的证言,桃源县杨溪桥乡杨溪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桃源县公安局杨溪桥派出所的证明,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调解笔录和收条、谅解书,本院(1990)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安全驾驶,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家属处理事故,在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还具有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熊某有自首、部分赔偿、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拘役至七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瑜审 判 员 龙志军人民陪审员 彭岭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琼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