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涛、原告闫国英、原告闫德梅、原告陈双燕、原告陈燕诉被告杨付长、被告邓海东、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陈涛,男。原告闫国英,女。原告闫德梅,女。原告陈双燕,女。原告陈燕,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井泓,系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付长,男。被告邓海东,男。委托代理人徐征,系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大峰,系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彦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系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涛、原告闫国英、原告闫德梅、原告陈双燕、原告陈燕诉被告杨付长、被告邓海东、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井泓、被告杨付长、被告邓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被告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鹏程、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杨付长驾驶豫S290**号货车与陈玉强相撞,事故发生后杨付长驾车逃逸,造成陈玉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付长负全部责任。杨付长的行为直接造成陈玉强死亡,被告邓海东作为车主,被告迅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925.05元、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599.75元(4319.95元/年×5年)、误工费(闫德梅、陈涛、陈双燕、陈燕)3887.4元(23650元/年÷365天/年×15天×4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慰抚金60000元,合计469459.7元。被告杨付长辩称,我已赔偿了65000元,其余的也没有能力了。被告邓海东辩称,司机已受刑事处罚,不应赔偿精神慰抚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应赔偿。肇事车又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我作为实际车主,不应赔偿。司机未逃逸,当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已赔偿65000元,应当扣除。被告迅达公司辩称,我方只是该车服务方,不实际控制、支配该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严格按照受害者的身份情况确定其损失,对多余部分应当驳回,精神慰抚金不应支持,应当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我公司在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拒赔商业三责险没有依据,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保险条款;格式条款当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对投保人尽说明义务,否则无效。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但肇事司机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交强险内承担,也请在判决书上赋予我公司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另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受害人当天死亡,误工费交通费不应支持,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我公司部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杨付长驾驶豫S29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工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工五路交叉处红绿灯路口时,因观察不力,与陈玉强驾驶的沿工五路由西向东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陈玉强颅脑损伤,杨付长逃逸。次日凌晨0点30分被交警送至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医疗费2925.05元。2012年8月3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2)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付长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强无责任。原告陈涛、陈双燕、陈燕均系死者陈玉强的子女,原告闫国英系死者陈玉强的母亲,原告闫德梅系死者陈玉强的妻子,陈玉强的父亲已去世,其父母共生育陈玉强、陈玉芳两个子女。庭审中,五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据:1、范天成房产证复印件(范天成注明此件只作为陈玉强交通事故处理的证据);2、陈玉强与范天成于2010年1月6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其中对租赁期限、房租金额和交纳方式、水电费的承担等均作了约定;3、范天成出具的2010年至2012年房租费收条三份;4、2010年至2012年水电费收条若干;5、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办事处区府路居民委员会2012年10月12日证明一份,载明陈玉强于2010年1月6日至今在我辖区居住;6、罗山县高店乡湖南村民委员会签字证明内容属实的证明一份,载明死者陈玉强从2000年起常年在城区打工,维持家庭开支,很少回家居住;7、李国宝、闫德玉、闫德群、闫德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以不同内容证明死者陈玉强生前在息县、潢川、信阳等地工地干大工。拟证明死者陈玉强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日常支出均在城镇,要求相关赔偿项目按城镇标准计算。四被告不予认可。其中被告邓海东和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伪进行鉴定,之后又以不同方式放弃鉴定。原告还提供了2000元公共汽车票、出租车发票拟证明其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杨付长无异议,被告邓海东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所用,被告迅达公司、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要求法院酌定。被告杨付长系被告邓海东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2012年8月3日杨付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12年11月2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杨付长犯交通肇事罪。该案在审理中杨付长赔偿被害人亲属6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杨付长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杨付长从轻处罚。2013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付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判处缓刑五年。另查明豫S290**号肇事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迅达公司下属周口分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7日,被告邓海东与被告迅达公司签订一份货车服务运输合同,合同约定邓海东作为车主以其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对外独立承担运输安全风险和民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得私自对该车转让、抵押、改型;其每月向迅达公司交纳服务费500元,每年向迅达公司交纳代收代缴车船税1302元;其招聘司机必须经迅达公司审核合格后方可聘用;因其违法违规、车辆肇事或其他原因造成迅达公司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等等。2012年5月7日,被告迅达公司以被告迅达公司周口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至2013年5月6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同日、同期限还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海东提供其与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2013年5月12日10是在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门口及在一栋楼房、一住户门口(防盗门关闭)的照片一组,邓海东、周大峰、徐峥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陈玉强生前租住范天成的房屋虚假,五原告认为该照片和情况说明内容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五原告系死者陈玉强的法定继承人,他们均有权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杨付长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是造成陈玉强死亡的直接原因,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2)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付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强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付长、邓海东称杨付长没有逃逸行为,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五原告的合法损失,作为有重大过失的被告杨付长应当与其雇主被告邓海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邓海东与迅达公司之间的协议及实际情况来看,迅达公司显然是该肇事车的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将迅达公司就是车辆所有人,其对车辆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造成侵害应以共同侵权论处,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迅达公司应当与被告杨付长、邓海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强险的设立旨意在于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限于以下四种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并非在此列,而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迅达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依据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赔偿;2、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在保险种类上属于同一个险种,都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方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赔偿的险种,其完全符合保险的目的。本案中,被告杨付长肇事逃逸,虽然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对五原告的赔偿是基于其与被告迅达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责险合同,但庭审中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没有提供与被告迅达公司的商业三责险条款,即使双方存在通用的格式条款合同,其也没有向本庭提供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关于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格式免责条款已经履行详尽告知义务的证据,因此其所谓肇事逃逸保险免赔的理由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其不能因肇事司机的错误而致使受害人的利益遭受损失。所以,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杨付长应承担的责任划分及被保险人的要求直接向五原告进行赔偿。关于五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与赔偿金额:1、医疗费,死者陈玉强出事后在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925.05元,庭审中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支持;2、丧葬费,参照原告诉请,按照河南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6个月,即30303元/年÷2=15151.5元;3、死亡赔偿金,因五原告提供的范天成房产证复印件、陈玉强与范天成于2010年1月6人签订的租房协议、范天成出具的2010年至2012年房租费收条、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办事处区府路居民委员会证明、罗山县高店乡湖南村民委员会证明、李国宝等人证言,证据互相印证,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五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死者陈玉强生前几年内在城镇生活,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性支出均在城镇,因此,参照原告的请求,按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20年,即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闫国英系死者的母亲,死者应当对其尽扶养义务,但闫国英生育有两个子女,因此死者应承担一半的份额,闫国英系罗山县农村户口,年龄超过75周岁,所以参照原告的请求,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5年,即4319.95元/年×5年÷2=10799.88元;5、误工费(闫德梅、陈涛、陈双燕、陈燕),因受害人陈玉强死亡,依法被告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闫德梅,陈涛、陈双燕、陈燕系农村户口,其又未提供其月收入证明,故本院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时间为10天为宜进行计算,即7524.94元/年÷365天/年×10天×4人=825元;6、交通费,陈玉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处理丧葬事宜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鉴于原告的住址在罗山县高店乡,距离信阳较远,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精神慰抚金60000元,被告杨付长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陈玉强死亡,陈玉强死亡时正值年富力强之年,其死亡给其八旬老母和妻儿精神上造成严重的创伤,被告应当给付一定的金钱对五原告精神予以安慰,至于被告辩称杨付长已负刑事责任,不应另行支付精神慰抚金的说法,原告并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慰抚金6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7项合计455097.43元。关于被告杨付长在刑事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赔付给五原告的65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赔偿时扣除的问题,因杨付长在刑事犯罪中的赔偿系为取得五原告的谅解、最终判处缓刑而为,且其确实因此而取得了五原告的谅解并最终被判处缓刑,应当认定为是一种额外的补偿,与本案中其应当履行的赔偿义务非同一种性质,所以不应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涛、闫国英、闫德梅、陈双燕、陈燕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5097.43元,由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五原告412925.0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只赔偿医疗费2925.05元);余款42172.38元由被告杨付长、被告邓海东、被告迅达公司连带赔偿。以上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40元,保全费1700元,合计1004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杨付长、邓海东、迅达公司承担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艳玲审判员 李艳平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 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