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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黄军达与胡崇桥、慈溪市晖华塑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军达;胡崇桥;慈溪市晖华塑业有限公司;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通达邮电器材厂;慈溪市金洲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横河海信通信设备配件厂;宁波蓝戈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351号原告:黄军达。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委托代理人:陈姝贞。被告:胡崇桥。被告:慈溪市晖华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裕桥。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洪锋。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慈溪市通达邮电器材厂代表人:鲁绒珍。被告:慈溪市金洲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岳洲。被告:慈溪市横河海信通信设备配件厂代表人:黄永强。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宁波蓝戈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祝权。原告黄军达为与被告胡崇桥、慈溪市晖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华公司)、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越公司)、慈溪市通达邮电器材厂(以下简称通达厂)、慈溪市金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慈溪市横河海信通信设备配件厂(以下简称海信厂)、宁波蓝戈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锦越公司、海信厂提出对保函中的公章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4月11日、6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达的委托代理人陈姝贞、被告晖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裕桥、被告锦越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洪锋、被告海信厂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蓝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祝权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海信厂代表人黄永强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崇桥、通达厂、金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达起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胡崇桥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胡崇桥向原告借18000000元;定于2011年3月28日归还;其中13000000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慈溪支行的3901301119000003395账户,5000000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慈溪支行的6222023901013451162账户。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胡崇桥提供担保人进行担保。同日,被告晖华公司、锦越公司、通达厂、金洲公司、海信厂分别向原告出具保函一份,表示愿意为被告胡崇桥的18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二年内有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制。同时,被告蓝戈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保函一份,表示愿意为被告胡崇桥其中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二年内有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制。当日,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胡崇桥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在借款期内,被告胡崇桥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8月18日,归还借款1000000元、2000000元。届还款期,被告胡崇桥未归还剩余的15000000元借款,其余被告亦未尽担保之责。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胡崇桥即时归还借款1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9日起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晖华公司、锦越公司、通达厂、金洲公司、海信厂对被告胡崇桥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蓝戈公司在1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胡崇桥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负担。被告晖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不是原告填写的,是被告胡崇桥公司的财会人员填写的,本案借款不符合法规,利息太高,是虚假的。被告晖华公司从来没有做过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锦越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虚假,没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锦越公司对担保不知情,非被告锦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无效。被告锦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胡崇桥系一般朋友,没有经济往来,被告锦越公司与被告胡崇桥及其公司之间也没有经济来往,因此被告锦越公司没有为胡崇桥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合同基础。被告锦越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00000元,没有为18000000元提供担保的能力,因此也不可能提供担保。现鉴定意见认定保函中龚某的签字非本人签字,由此证明被告锦越公司的保函的真实性存疑。原告提供的5000000元凭证,与借据没有关联性。13000000元是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以下简称东日商行)与宁波世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一公司)的经济往来。被告胡崇桥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其已构成犯罪,本案应终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如果本案借贷担保事实成立,在借据上应约定利率,否则视为没有约定。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锦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达厂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邮寄民事答辩状,辩称:被告胡崇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和个人借款至少达50000000元后,携巨款潜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涉嫌刑事诈骗犯罪,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海信厂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海信厂从未为被告胡崇桥向任何人的借款提供过担保,担保非被告海信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注册资金只有50000元、2008年经营期限已到期、二年多未参加年检的被告海信厂提供担保,不符合常理。鉴定意见书也明确被告海信厂代表人黄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证明担保并不存在。原告关于保函是原告工作人员写好后让被告胡崇桥盖章的陈述,不符常理,既然原告不放心被告胡崇桥的借款信用,为何放心被告胡崇桥拿着保函。按原告所讲,借款月息是4.5分,如果原告所讲属实,被告胡崇桥利息支付到2011年8月,总的利息应超过100000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海信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蓝戈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签字盖章是事实,但被告蓝戈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在酒醉的状态下签字盖章的。到期后原告也没有及时通知被告蓝戈公司。而1000000元借款没有真实发生,故被告蓝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崇桥、金洲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黄军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保函七份,证明被告胡崇桥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就借款期限及汇入帐户进行约定,被告晖华公司、锦越公司、通达厂、金洲公司、海信厂愿意为被告胡崇桥18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蓝戈公司愿意为被告胡崇桥其中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2.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交易详情、委托书复印件、上海银行电子支付凭证复印件、补发入帐证明书、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将5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胡崇桥的帐户,原告委托东日商行将13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胡崇桥指定的另一帐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晖华公司认为借据及被告晖华公司之外的其他保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晖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未在保函上签字盖章;被告锦越公司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崇桥在2009年就已经发生款项往来,借据与七份保函系原告在起诉前填写,不是借据及保函反映的借贷关系,对被告锦越公司的保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锦越公司没有出具过保函,保函中的盖章虽然经过鉴定系真实的,但并非被告锦越公司所盖,鉴定意见对保函中的法定代表人龚某的签名不能确定,证明该保函没有真实性,借据与七份保函内容手写体均出自同一人,明显是属于伪造;被告海信厂对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借据和保函中的内容及时间是同一人所写,该借据存在问题,对被告海信厂出具的保函,认为鉴定意见表明代表人黄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且公章早已丢失,故对该保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保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蓝戈公司对证据1中被告蓝戈公司的保函中的签字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知情。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晖华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锦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据及保函中的手写体系起诉前填写,情况说明不符合书证的证据形式要求,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原告现在主张的13000000元并非被告胡崇桥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海信厂认为情况说明不符合作为书面证据的格式要件,对13000000元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5000000元可能为双方之间其他借款;被告蓝戈公司对所有证据不知情。被告通达厂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慈溪市公安局信访事项告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已对胡崇桥犯罪立案侦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通达厂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告知单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信访人孙张林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晖华公司、锦越公司、海信厂、蓝戈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海信厂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22份,证明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被告胡崇桥、世一公司汇入原告及杨立焕帐号总计475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海信厂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2010年3月9日之前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之后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原告已收到,但支付的是利息。被告晖华公司、锦越公司、蓝戈公司对被告海信厂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被告锦越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调取胡央利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胡央利从2008年起在被告胡崇桥经营的世一公司担任出纳,对被告胡崇桥向原告借的一笔18000000元借款的事情大概了解一点,被告胡崇桥把一些空白的担保函交给胡央利让其送到原告地方,保函都是被告胡崇桥的朋友的企业出的,胡央利知道的有锦越公司、海信厂、晖华公司、通达厂等几家企业,当时保函上的内容都是空白的,没有填写金额、借款日期,这些企业都是盖章的,但没有签名,后来这些借款有13000000元是打到世一公司账户的,保函都是胡崇桥自己去盖章盖来的。经庭审质证,对该询问笔录,原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反映的事实并非真实,保函均是填写好后再去盖章,该份笔录仅仅是一份询问笔录,没有任何司法机关进行认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晖华公司、锦越公司、海信厂、蓝戈公司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根据被告锦越公司、海信厂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及被告锦越公司、海信厂的两份保函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对每份保函各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编号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对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保证人处署名“龚某”并加盖“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印某《保函》的形成时间不能确定;《保函》上的“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印文形成于印刷体字迹之后;不能认定《保函》上的“龚某”署名字迹是龚某书写;《保函》上的“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印文与2012年9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上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编号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1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保证人处署名“黄某”并加盖“慈溪市横河海信通信设备配件厂”印某《保函》上“黄某”署名字迹与送检的黄某签名样本字迹应不是同一人书写;《保函》上“慈溪市横河海信通信设备配件厂”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应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庭审质证,对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反映被告锦越公司、海信厂公章的真实性。被告晖华公司、蓝戈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锦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保函中龚某的签名不能认定是本人书写,可以证明保函中的盖章是他人偷盖的,签名是他人冒签的,保函对被告锦越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海信厂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保函上的“黄某”确实非被告海信厂负责人黄某书写,因公章早已丢失,可能是其他人偷盖,或捡到后所盖。被告胡崇桥、晖华公司、金洲公司、蓝戈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借据、涉及被告通达厂、金洲公司、蓝戈公司的保函予以认定,对涉及被告晖华公司的保函,被告晖华公司对其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印鉴是他人偷盖,故对该保函本院予以认定,对涉及被告锦越公司、海信厂的保函,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能确认保函上被告锦越公司、海信厂的印鉴是真实的,而被告锦越公司、海信厂无证据证明印鉴是他人偷盖或者捡到后加盖的,故对该两份保函,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通达厂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未提供慈溪市公安局信访事项告知单原件,且告知单并未说明被告胡崇桥被立案侦查的罪名,亦没有说明是否涉及本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海信厂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2010年3月29日之后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款项已收到,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之前的汇款凭证,系本案借据出具之前双方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调取的胡央利的询问笔录,胡央利关于保函上相关企业的印鉴都已盖章、有13000000元是打到世一公司账户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保函、上海银行电子支付凭证复印件、补发入帐证明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被告胡崇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黄军达借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万元正。定于2011年3月28日归还。请将此款汇入该账号:工行慈支:3901301119000003395(壹仟叁佰万元正)工行慈支:6222023901013451162(伍佰万元正)特此立据!借款人(签名)胡崇桥2010年3月29日”。同日,被告晖华公司、锦越公司、通达厂、金洲公司、海信厂分别向原告出具保函一份,均载明“黄军达:兹由胡崇桥向贵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万元正。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我愿意为其提供担保,担保二年内有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制”,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3月29日,在保证人栏处分别盖有被告晖华公司、锦越公司、通达厂、金洲公司、海信厂的印鉴。同日,被告蓝戈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保函一份,内容除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之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其他保函一致,保证人处盖有被告蓝戈公司印鉴。2010年3月29日,原告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6222023901013451162账户转账5000000元,另委托东日商行向被告指定的3901301119000003395转账13000000元。被告胡崇桥取得借款后,除向原告归还本金3000000元外,还通过其个人以及世一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以及杨立焕账户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3755000元,其中借款期届满后支付如下款项:2011年4月2日18000元、4月20日723000元、5月19日675000元、6月17日500000元、7月11日175000元、7月29日675000元、8月15日2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崇桥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崇桥取得借款后,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胡崇桥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崇桥归还剩余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胡崇桥向原告支付的3755000元为利息,故该部分款项应为被告胡崇桥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予扣除,即被告胡崇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45000元。被告晖华公司、锦越公司、通达厂、金洲公司、海信厂出具保函,为被告胡崇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函均载明“担保二年内有效”,同时载明了借款期限,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处的“二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且保证人均未提出相应的抗辩,故被告晖华公司、锦越公司、通达厂、金洲公司、海信厂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戈公司出具的保函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虽被告胡崇桥与原告之间未发生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但该日发生了1800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处的借款1000000元应为18000000元中的1000000元,故被告蓝戈公司应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晖华公司、锦越公司、海信厂关于其未提供担保、公章为他人偷盖的辩称,因保函上的公章均为真实,应认定被告晖华公司、锦越公司、海信厂已对外作出了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且被告晖华公司、锦越公司、海信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章系他人偷盖,虽被告海信厂代表人黄某的签字非其本人所写,但被告海信厂公章为真实的,被告海信厂对外所作的意思表示应以公章为准,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锦越公司、通达厂关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的辩称,因被告锦越公司、通达厂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胡崇桥、通达厂、金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崇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军达借款11245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124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下列自2011年3月29日起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2011年4月2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至2011年4月20日止以723000元为基数、至2011年5月19日止以675000元为基数、至2011年6月17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至2011年7月11日止以175000元为基数、至2011年7月29日止以675000元为基数、至2011年8月15日止以275000元为基数;二、被告慈溪市晖华塑业有限公司、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通达邮电器材厂、慈溪市金洲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横河海信通信设备配件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胡崇桥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崇桥追偿;三、被告宁波蓝戈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胡崇桥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崇桥追偿;四、驳回原告黄军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00元,由原告黄军达负担25430元,由被告胡崇桥、慈溪市晖华塑业有限公司、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通达邮电器材厂、慈溪市金洲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横河海信通信设备配件厂、宁波蓝戈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4070元(其中被告宁波蓝戈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13800元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编号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24240元,由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负担,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1249《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异地取样费用共31925元,由被告慈溪市横河海信通信设备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审 判 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案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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