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正付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正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正付,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正付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正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安正付在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旁的安阳超越城市广场住宅小区11号楼B单元8楼东户盗窃现金人民币4100元及黄金、黄金首饰、钻石首饰、白金首饰、珍珠首饰等财物。经鉴定,被告人安正付所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2765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正付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安正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安正付在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旁的安阳超越城市广场住宅小区11号楼B单元8楼东户盗窃失主陈某及其妻子聂某现金4100元人民币及黄金、黄金首饰、钻石首饰、铂金首饰、珍珠首饰等财物。经鉴定,被告人安正付所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27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安正付盗窃的价值202765元的首饰,并已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正付供述其于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来安阳找工作,后其想实施盗窃,即到三角湖附近一小区住户内盗窃4100元现金及数量很多的黄金、铂金首饰。后其将其中一枚戒指卖掉,并扔掉一些其认为不值钱的首饰后,将其余所盗窃的首饰藏在其家中的事实与失主陈某、聂某陈述证实其二人于2013年4月13日外出旅游,4月18日22时许回到家中。后于次日4时30分许发现其家中被盗,经清点失窃30000元人民币及数十种黄金、及黄金、铂金、珍珠首饰的事实及证人党某证实其丈夫安正付于2013年4月17日许回到家中后带回来许多黄金首饰等物的事实能相印证。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部分被盗物品因客观条件受限,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其余被盗物品经鉴定估价为人民币202765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在被告人安正付家中查获的赃物照片;被告人安正付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正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正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