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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新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泰安鑫和钢铁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煜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泰安鑫和钢铁有限公司;洛阳市煜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商初字第56号原告:泰安鑫和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勺强,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洛阳市煜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霞,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尽晖,洛阳市煜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泰安鑫和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煜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鑫和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勺强、被告洛阳市煜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尽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鑫和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定品种和数量的钢材,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付款20万元,余款2013年3月5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逾期利息按日息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款20万元,5月8日付款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共计206333.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已付15万元部分的逾期利息为18600元,未支付部分按日息2‰计算,自2013年3月6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洛阳市煜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但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因原告未向我方提供相关的运输发票,因此,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TAXH-20130222703的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数量和型号的钢材,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总价款为554572.01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原告代被告找车将货物送至河南洛阳市,货到后由被告支付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付款20万元,款到后发货,余款在2013年3月5日前付清,违约按2‰每日计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13年5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款。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书一份、增值税发票、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钢材发生业务往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6333.76元,被告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所提出的因原告未向其出具运输发票而未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原告代被告找车发货,而实际支付货款的为被告,运输发票应由运输方向被告进行提供,而非原告提供,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中的按日息2‰计息的约定,该约定的计息比率过高,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较为合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在2013年3月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但实际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即使被告在2013年5月8日支付了15万元货款,但仍应支付该15万元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为5800元。而尚未支付的货款206333.76元,应自2013年3月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煜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安鑫和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333.76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5800元;被告洛阳市煜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泰安鑫和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6333.76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泰安鑫和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494元,由原告泰安鑫和钢铁有限公司承担369元,由被告洛阳市煜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礼翔审判员  田雅君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佳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