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943号原告蒋某甲,桂桂市资源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覃世东,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龙丽。被告赖某,广西柳城监狱干警。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世东,被告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在被告怀孕后双方才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在性格、兴趣、爱好及处事等方面存在差异,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父母经常粗暴干涉原告、被告小家庭生活,儿子在被告父母家生活期间,原告父母前往探望遭到拒绝,致使原告与被告矛盾加深,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原告的父母年纪尚轻又生活桂林市,他们都有稳定收入且都愿意照看孙子蒋某乙,家庭条件和生活环境都很好,儿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其成年。被告辩称,结婚后,被告发现原告“网瘾”成性、好逸恶劳,常于家庭而不顾,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加上原告父母及弟弟长期居住原告、被告的婚房内,干涉原告、被告小家庭生活;原告父母到被告父母家探望孩子时粗鲁砸门,影响儿子睡觉、惊动邻居和小区保安;儿子生病住院十几天,原告亦不请假照顾小孩等等,致使原告与被告矛盾加深,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现在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在南宁市生活、上学,被告的父母年轻、身体健康,他们都有稳定收入且都愿意照看外孙蒋某乙,家庭条件和生活环境都很好,儿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其成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都是柳城监狱干警,2009年6月开始恋爱,一个月后同居,××××年××月××日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被告在桂林市生育一子蒋某乙,从医院出院后在原告父母家居住一段时间,之后被告又带着儿子在被告父母家居住一段时间,产假(约半年)结束后,被告带着儿子回柳城县与原告共同生活,并请了保姆照看小孩。2011年元月保姆辞工后,原告、被告将送儿子到原告父母家(即桂林)生活由原告父母照看。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闹离婚,被告将儿子从原告父母家接走,送到被告父母家(即南宁)生活由被告父母照看。一个月后,原告、被告夫妻关系有所缓和,一同到南宁把儿子接回柳城生活,被告父母亦一同到柳城县居住帮照看孩子。一个星期后,原告父母又到柳城将孩子接到桂林市生活由原告父母照看,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孩子蒋某乙在桂林“英达瑞幼儿园”读书。2012年11月,原告父母将孩子送回柳城跟随原告、被告生活,被告父亲到柳城县居住帮照看孩子;同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同将儿子送到南宁市被告父母家生活由被告父母照看至今,现孩子在南宁市上幼儿园。2012年12月20日,原告因工作变动调到桂桂市资源县公安局工作,原告、被告随之分居。原告、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照看小孩等问题发生争吵,原告父母与被告父母亦因为对方孩子在小家庭中生活琐事以及照看孙子(外孙)等问题产生矛盾,且在被告父母在帮照看孩子过程中,原告父母前往探望双方多次发生冲突。2012年1月26日,原告、被告再次协议离婚,并均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自愿离婚;儿子跟随赖某生活至15周岁(之后由小孩重新选择监护人),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028年4月27日之前,蒋某甲及其父母每年4月、10月探望孩子蒋某乙各一次,赖某要提供方便时间和机会。之后,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均表示同意离婚。另查:1、原告父亲蒋志尚,现年55岁,大专文化,华融建筑分公司经理;原告母亲,现年约50岁,初中文化,个体户;居住在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31-6号2-6-1。2、被告父亲赖明,生于1959年7月21日,大学本科,系南宁市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母亲李忠梅,生于1963年6月11日,大学专科,系广西南宁市新新有色金属选矿实业总公司会计师;居住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63-1号S段4-303号。3、原告、被告均对由孩子不跟随其生活的另一方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与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感情,且在处理家庭琐事时,双方均没能采取理智的方式加以解决,双方缺乏沟通、理解、谅解和宽容,因此争吵不断,矛盾亦日积月深;原告、被告双方的父母对待子女小家庭问题参与过多,且都没有作正面方向的引导和劝说,尤其是未能正确处理好照看或探望外孙(孙子)问题,引起原告、被告双方父母之间产生了极深的矛盾,而从加深了原告、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且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成长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的原告、被告年纪尚轻,均是离开父母在他乡工作、独自生活,都有稳定的收入,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基本相同;原告、被告的儿子出生后,都是由原告父母和被告父母轮流照看,原告父母与被告父母年龄相当,均有一定的文化和固定收入,都生活在大城市里,双方都要求并都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和外孙,居住环境、学习条件等各方面都很好,都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是,自2012年12月7日至今近一年时间,小孩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在南宁生活、读书,由被告父母照看,如果再次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抚养费问题,原告、被告均同意按每月800元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探望权问题,原告、被告在本案中均无主张该项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赖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蒋瑜亮由被告赖某负责抚养,原告蒋某甲自2013年10月份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给蒋瑜亮至其成年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李宝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覃燕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