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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拱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拱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杨某。被告:孙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月6日生育儿子孙XX。由于婚前双方接触了解较少,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婚后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曾先后多次提出离婚并签过两份离婚协议书,后都因儿子的抚养问题而最终无果,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儿子出生后一直由我和我父母共同照顾,被告工作是特警,工作时间都不固定,而我有稳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父母也愿意协助我抚养儿子,所以综合上述情况,要求儿子由我抚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未应���、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2011年1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孙XX。近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摩擦与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导致近来夫妻关系紧张并最终引起诉讼的原因在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致使双方时有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属于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叶芸 更多数据: